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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贤庆与张志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庆,张志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92号原告:张贤庆,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进,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亮,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住所地嘉祥县昌盛街西首50米门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06738765X0。主要负责人:满常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磊,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贤庆与被告张志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嘉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进,被告张志亮,被告永安财险嘉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贤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201.1元,护理费480元(6天×80元/天),生活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7元,车损22734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31480.1元,超强险部分按照50%主张,共计1716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2418元(86.6元/天×30天),诉讼请求变更为1958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4时00分,原告张贤庆驾驶鲁Q×××××面包车(车载郭书范)与张承珠驾驶的被告张志亮所有的鲁R×××××/RM709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书范、张贤庆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第14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贤庆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承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郭书范无事故责任。原告主张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201.1元。原告的伤情为右肩部软组织挫裂伤。张志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是事故车辆鲁R×××××/RM709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张承珠系答辩人雇用驾驶员,车辆挂靠于巨野金宏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永安财险嘉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3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永安财险嘉祥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R×××××/RM709挂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3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相应损失应按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天;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且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原告住院天数为5天。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郭书范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16)鲁1122民初6469号,该案已调解结案,二伤者人身伤害部分未超出交强险限额。2016年8月29日,经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2734元,被告永安财险嘉祥公司请求对原告张贤庆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本院选定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公司多次通知被告永安财险嘉祥公司交纳评估费,被告永安财险嘉祥公司未交纳,重新鉴定终止,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2734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R×××××/RM709挂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嘉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3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永安财险嘉祥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嘉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志亮根据张承珠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以2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01.1元,误工费1728.4元(86.42元/天×20天),护理费300元(60元/天×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429.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贤庆车损10367元[(22734元-2000元)×50%],施救费200元(400元×50%),合计10567元;三、被告张志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贤庆评估费300元(600元×50%),复印费13.5元(27元×50%),合计313.5元;四、驳回原告张贤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张志亮负担8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