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璧山区盛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董正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盛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董正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756号原告:璧山区盛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戴山菊,女,汉族,生于1958年1月13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系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伟,男,生于1994年9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租赁站员工)被告:董正友,男,生于1984年1月28日,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璧山区盛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董正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区盛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正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璧山区盛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5月2日止的租金、上下车费合计5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还应支付33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租赁物即钢管5400米、扣件2750套,不能退还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进行赔偿,并从2017年5月3日起按每月2800元承担至租赁物全部退还完或者赔偿款支付完之日止的租金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等的违约金6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差旅费等。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项目,在建设过程是需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双方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的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的内容向被告送去了钢管、扣件建筑材料,被告在租��过程中未退还材料。经核算截止2017年5月2日止租金、上下车费合计53000元,减去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还应支付租金33000元给原告。未退钢管为5400米,扣件2750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董正友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收发货单、租金结算表、汪中军的情况说明,经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日,被告董正友在承建大方县六龙镇工程时,与璧山县盛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中军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董正友在承租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合同中双方对租赁材料名称、租金计算标准、���偿费标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璧山县盛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于2015年9月28日就更为璧山区盛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其中第二条约定:钢管5400米、扣件2750套,租金前4个月内租金为11000元,超过每月2800元。其中上下车费每吨15元,赔偿费钢管为12元/米、扣件为5元/套。其中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定金20000元,以出租方出具的现金收据金额为准。其中第五条约定: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至归还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每月提供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五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对结算的租金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时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如逾期五日未付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3‰的违约金。其中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若发生争议,由出租方业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被告董正友在2015年10月2日的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中的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了字。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共有租金53000元、上车费364元未付,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上车费53000元。另有钢管5400米、扣件2750套未退还。对于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过高,现自愿降低为6000元。对于诉讼请求中的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原告未提供依据,并称未采取保全措施。同时查明,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汪中军向本院作出说明:自己是璧山区盛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职工,其在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璧山区盛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才是本案出租人。本院认为,被告董正友在承建大方县六龙镇工程时,与璧山县盛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因璧山县盛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已变更为原告璧山区盛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原告方虽只有汪中军签字,但其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并出具了说明,故原告璧山区盛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为本案出租方。被告董正友虽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其在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中的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了字,故被告董正友是实际承租人,应承担承租方的相关义务。《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及时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尚欠租金、上下车费为53364元。扣除保证金20000元后,为33364元,原告只主张33000元,是其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原告已自愿降低,并要求按6000元主张,因本案租金金额为33000元,低于其金额的20%,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主张。对于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虽合同有明确规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主张。对于未退租赁物的租金,因双方签订合同已明确约定4个月后每月租金为28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区盛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董正友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建筑材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董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璧山区盛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截止2017年5月2日的租金等共计33000元。三、被告董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5400米、扣件2750套(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2日),逾期未退按钢管12元/米、扣件每套5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每月2400元)从2017年5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董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盛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违约金6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董正友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诗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