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范文彦与高宗亮、杨学彦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彦,高宗亮,杨学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954号原告:范文彦,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7日,个体户,住盐池县。公民身份证号×××。被告:高宗亮,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8日,个体户,住盐池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杨学彦,女,汉族,生于1967年3月13日,个体户,住盐池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范文彦诉被告高宗亮、杨学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彦、高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杨学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9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7875元;3、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30日,被告高宗亮、杨学彦夫妻两人以扩大肉店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说一个月给870元的利息,也就是2分5的利息,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一年后还款。借款后,二被告给了两个月利息,之后再没有给过利息。到2015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高宗亮结算,高宗亮就在原条子上改了日期,又添写了金额20900元,这是2015年6月30日之前所欠的利息。但此后,被告高宗亮仍未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宗亮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这几年已经给原告清过利息,本金也还过。原告和家人在被告的店里拿了羊肉,都打了条子,应该抵顶本金。因为2016年7月,被告和原告结算利息的时候,就告诉原告没有能力承担利息了。被告杨学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书面证据:1被告高宗亮、杨学彦书写借条原件1份,借款金额30000元;2、被告高宗亮书写借条原件1份,借款金额5000元。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宗亮提交结算单原件19份及欠款欠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被告经营的羊肉经销店拿6287元羊肉用于抵顶借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有两笔借款:1被告高宗亮、杨学彦向原告范文彦借款30000元,二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为2分5;2、被告高宗亮向原告借款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后,双方于2016年7月底结算利息,被告高宗亮在第一张借条上注明:2016年7月底欠利息20900元。借款期间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店铺拿6287元羊肉,被告高宗亮辩称应抵顶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为被告虽然告知要抵顶本金,原告并没有同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宗亮、杨学彦亲笔出具的两张借条,能够证实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高宗亮与被告杨学彦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的债务用于二人家庭经营的羊肉经销店,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借条上书写为”0.025%”不符常理,显系笔误,应认定为2.5%,且被告高宗亮在借条上明确书写:”2016年7底共计利息20900元”,���与借条背面”......2015.6.底下欠利息12500元,2016.7月底8405元”备注字样的合计金额20905元较为相投。据此,本院足以认定截止2016年7月底被告下欠原告利息20900元的事实。但双方2.5%的月息约定违反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支持利息10450元。2016年7月,被告告知原告再无力承担利息,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存在放任借贷风险、扩大自身损失的过错,原告应当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之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高宗亮辩称原告在借款期间在其店铺拿走的羊肉价值6287元,应抵顶为借款本金,原告不予认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故对被告高宗亮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杨学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综上所述,被告高宗亮、杨学彦应偿还原告范文彦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4163元(10450-6287=4163元),共计39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宗亮、杨学彦共同偿还原告范文彦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4163元,本息共计39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范文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7元,由原告范文彦负担348元,被告高宗亮、杨学彦共同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秀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