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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恩海与戴建兴、戴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海,戴建兴,戴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173号原告刘恩海,住靖江市。委托代理人刘银川。被告戴建兴,住靖江市。被告戴铭,住靖江市。原告刘恩海与被告戴建兴、戴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银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钢材,2015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建兴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截至2015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戴建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恩海钢材款113000元。后戴铭在该欠条上签字,载明我与戴建兴是父子关系,同意此款在2016年5月30日前结清。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戴建兴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然被告戴建兴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货款113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戴建兴立即给付货款1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戴铭在上述欠条上签字同意还款,其自愿加入到被告戴建兴的债务中,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30日以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欠条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2016年5月30日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建兴、戴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恩海货款113000元及利息(以11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佳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