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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1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伙同“阿某”在东莞市沙田镇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3月5日,吸毒人员尹某(另作处理)联系贩毒人员“阿某”(未归案)购买冰毒,由尹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阿某”,“阿某”再联系被告人XX将一包冰毒(重约0.45克)放在东莞市沙田镇中心区XX酒店后面球场上篮球架下,“阿某”再通知尹某到上述地点拿取毒品。二、2017年3月7日,吸毒人员尹某再次联系贩毒人员“阿某”购买300元冰毒,后被告人XX根据“阿某”的指使将一包冰毒(重0.45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放在上述篮球架下时,被附近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毒品。经检测,XX、尹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对甲基安非他命类毒品均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XX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是被告人XX用于犯罪联络的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意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