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志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75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伟,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2015年8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鄂0106刑初5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伟于2017年3月7日15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纺器村一居民楼门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贩卖给陈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称量、取样及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1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伟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和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张志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张志伟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志伟于2017年3月7日15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纺器村一居民楼门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贩卖给陈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称量、取样及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净重0.18克。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张志伟的供述、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志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张志伟在法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志伟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云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