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国锋与姚利峰、姚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锋,姚利峰,姚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193号原告:余国锋,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虞市。委托代理人:戚槮槮,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利峰,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姚景峰,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余国锋与被告姚利峰、姚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国锋的委托代理人戚槮槮、被告姚利峰、姚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锋起诉称:两被告是孪生兄弟,原告与两被告曾有亲戚关系。2010年10月,两被告以从事经营活动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0年9月30日从银行贷款28万元出借给被告,碍于情面,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两被告承诺当原告需要资金时立即偿还。原告将28万元现金交给姚利峰前妻赵某,由她分两次交付给两被告,10月5日交付20万元,10月7日交付8万元。两被告在10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国锋人民币二十八万元整,借款人姚利峰、姚景峰,2010年10月1日。”后被告姚利峰通过前妻赵某归还原告8万元,尚欠原告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姚利峰、姚景峰共同答辩称:1、2010年10月1日,两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当时借条交给赵某,赵某答应10月2日给钱,但后来两被告并没有拿到钱,赵某告诉两被告借不到钱,已经把借条撕掉了;2、两被告没有必要通过赵某交接钱款,原告可以直接打到被告卡上;3、打款单上显示10月5日、10月7日打款,但两张银行卡不是赵某本人,且当时被告姚利峰跟赵某已经离婚了。原告余国锋举证,被告姚利峰、姚景峰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日两被告想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28万元,陆续取现后,通过被告姚利峰的前妻赵某交付给两被告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贷款出来交给赵某,但28万元并未打给赵某,只能证明钱给了别人,如果两被告借了钱,不需要通过赵某转手,完全可以直接打到被告卡上。本院认为,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能够证明原告将28万元分两次转至他人账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将28万元交付给两被告的事实,故无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银行卡一张,证明原告贷款后将该卡交给赵某,由赵某通过该卡转账给他人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仅凭该银行卡不能证明原告贷款后交由赵某处理借贷事宜的事实,故不认定为有效证据。依原告余国锋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赵某、邱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余国锋系其姐夫,被告姚利峰系其前夫,其与姚利峰于2010年9月离婚。2010年10月,两被告生意亏损,要求其帮助借款,后原告将房子抵押贷款,将贷款借给两被告,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写了借条,原告将卡交付其代为办理借贷。因当时贷款的理由是其与姐姐做生意扩大经营,银行放款后不能直接取现,故其找朋友转到其他两张银行卡上,其中2010年10月5日20万转到被告姚利峰的朋友陆丹敏的卡上,陆丹敏取现后交给其及姚利峰,2010年10月7日8万转到其生意伙伴邱某的卡上,邱某取现后交由其将现金交给被告姚利峰,资金用途都是帮助两被告还债。2014年,被告姚利峰归还8万元,是现金交付,由其交给原告。被告姚利峰、姚景峰共同质证认为有异议,两被告并未借到钱,也未归还过8万元;原告10月5日转账出来,按照银行程序,不是本人不能取现,且20万现金要本人到柜台取款;证人陈述原告的卡交给证人,既然原告已经借款,为什么不直接交给两被告,且具体事情也并不需要证人经办;起诉状里写明原告将现金交给证人而非银行卡,这跟证言矛盾;两被告与陆丹敏不是朋友,陆丹敏也没有从银行取款交给两被告。本院认为,证人赵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将28万元转至两个他人账户,并不能证明已将该28万元交付两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邱某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10月初,赵某告诉其两被告要向原告借款,由赵某代办手续,银行要求贷款不能取现,需以生意名义转至他人账户,赵某找其帮忙,在2010年10月7日将8万元分两次转至其账户,其取现后交给赵某,听赵某说是给两被告还债的。被告姚利峰、姚景峰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是赵某找来的,且是赵某的生意伙伴,只能证明邱某拿了8万元,有无交给赵某,两被告不清楚,更不能证明钱给两被告了,且邱某的证词都是听说,他自己不知道。本院认为,证人邱某的证言均由赵某转述,只能证明通过原告的账户转账8万元至其账户后由其取现交付证人赵某,而不能证明交付给两被告,故本院对证人邱某的当庭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姚利峰、姚景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姚利峰、姚景峰系兄弟关系。2010年10月1日,被告姚利峰、姚景峰共同向原告余国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8万元整。2010年10月5日,原告分五次将20万元转入他人账户。2010年10月7日,原告又分两次将8万元转入另一他人账户。后原告就该笔借款向两被告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存在两方面的基本事实: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两被告。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国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余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甜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任潘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