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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某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华,男,1974年3月17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和平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5月15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华持证驾驶其本人的云EG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过核定载人数,载陈某英、刘某翠从禄丰县和平镇小厂村卫生所往张家村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行至立邓线K2+100m急弯路段时,被告人刘某华在超越前方周付驾驶的云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过程中,所驾车辆驶离水泥路面发生侧翻,致乘车人陈某英倒地后被周付驾驶的拖拉机左后轮碾压头部,造成陈某英当场死亡、刘某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英属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某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其家中尚有一个七十六岁的老人、一个智障女儿、一个六岁的儿子需其照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华持证驾驶其本人的云EG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过核定载人数,载母亲陈某英、女儿刘某翠从禄丰县和平镇小厂村卫生所往张家村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行至立邓线K2+100m急弯路段时,被告人刘某华在超越前方周付驾驶的云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过程中,所驾车辆驶离水泥路面发生侧翻,致乘车人陈某英倒地后被周付驾驶的拖拉机左后轮碾压头部,造成陈某英当场死亡、刘某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英属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某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户口证明,死亡证明、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华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