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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重庆托诺斯机电有限公司、浙江杰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托诺斯机电有限公司,浙江杰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托诺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号加州*号公寓幢8-14。法定代表人:刘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杰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刘洋村。法定代表人:陈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托诺斯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诺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杰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7)浙1021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托诺斯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上诉人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托诺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相关约定重新组织三方终验收。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前提下却对该证据断章取义并加以篡改,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忽视国家及相关行业标准,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是否合格轻信,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继续引入司法纷争。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依法享有的验收权利剥夺。4、上诉人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前从未接到被上诉人任何方式的催款通知。5、重庆市北碚区颜宏齿轮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颜宏公司)总经理朱堂银的指示是由三方共同组织验收。6、被上诉人并没有在设备终验收合格证明书签署后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不合乎情理,该证明书没有颜宏公司公章证明及法人代表证明,更无上诉人公章签字证明。7、一审中上诉人当庭指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未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提供静压主轴(重型),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且对上诉人提出的重大问题没有作出正面回复。杰克公司辩称,本案最关键上诉人提出的理由,设备是否合格,购销合同是跟上诉人签,实际合同是跟颜宏公司签的,并且该公司按照技术协议进行签收,因此被上诉人方义务已经完成,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托诺斯公司给付货款计人民币334600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原告杰克公司与被告托诺斯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50303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金额计人民币47.8万元的两台M×××××-28(全封闭型)数控外圆磨床(以下简称磨床),被告支付其中30%的货款即14.34万元后,原告安排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颜宏公司发送交付磨床。原告按约向第三人交付磨床后,被告在三个月内分期付清剩余的70%的货款即33460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则以全额货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磨床的最终用户即第三人颜宏公司与原告杰克公司签订编号:20150303的“技术协议”作为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中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的内容,属于合同的附件部分,与合同享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以上购销合同经上述第三人的总经理朱堂银签名见证。2015年3、4月份,原告杰克公司按约向第三人颜宏公司交付两台编号分别为93588、93587的磨床。后经原告杰克公司、被告托诺斯公司、第三人颜宏公司三方协商,原告于2015年8月份向第三人颜宏公司交付两台编号分别为93745、93741的磨床,换回原先交付的两台磨床。2016年7月12-13日,原告杰克公司总经理陈琪、被告托诺斯公司总经理杨飞和第三人颜宏公司指派的该公司磨床车间主任谢光其等人就上述磨床的整改及验收等事宜进行磋商。同月14日,第三人颜宏公司谢光其与原告杰克公司杨仙宝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共同签名出具一份“设备终验收合格证明书”,载明两台编号分别为93745、93741的磨床通过设备验收达到编号20150303技术协议的要求,判定设备验收合格。原告催讨欠款无果引发讼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杰克公司提供的上述第1-8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被告托诺斯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形成证明的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事实的证据链,被告亦与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磨床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交付标的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原告供货的磨床有维修、更换、整改等技术质量事项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杰克公司提供的第9项证据“设备终验收合格证明书”的证明对象效力。其中第三人颜宏公司设备部谢光其签名进行事实认定效力及被告托诺斯公司是否必须参与磨床的验收,直接影响第9项证据的证明力。原告诉称,其提供的第7-8项证据证明,对磨床进行维修、验收均由第三人颜宏公司谢光其在服务单签名确认,能够认定谢光其在第9项证据“设备终验收合格证明书”上签名的效力和证明书的确认设备终验收合格的效力。被告辩称应当由技术协议的签约代表人第三人颜宏公司技术部人员签订,才符合合同要求,而第三人颜宏公司设备部人员签名的设备终验收合格证明书,是无权行为,不产生证明对象的效力,所以原告供货的两台磨床没有经过终验收,不能据此证明原告的标的物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证明在2016年7月12日第三人颜宏公司指定该公司磨床车间主任谢光其组织相关部门代表公司参与三方会议,在第二天即13日,朱堂银就听取谢光其和杨飞的会议情况汇报,并对谢光其等人指示,在原告杰克公司整改完后组织验收。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证明在2016年7月14日,第三人颜宏公司谢光其与原告杰克公司杨仙宝对磨床进行验收活动,服务记录“机床整机调试完毕,连续加工十个月,符合需方工艺要求,终验收合格。”双方共同在服务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托诺斯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即第三人颜宏公司总经理朱堂银的证人证言和原告杰克公司提供的第8项证据即0003425服务单,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事项上具有一致性。朱堂银本人担任第三人颜宏公司的总经理,又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见证人,并且从原告提供的第7-8项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能够证明谢光其本人对本案讼争磨床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管理职责以及参与其中知晓经过。因此能够认定2016年7月14日谢光其在“设备终验收合格证明书”上的签名是得到第三人颜宏公司总经理朱堂银的有效授权,谢光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是有效行为。原告提供的第8项和第9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交付的本案两台讼争磨床,是经过终验收合格。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托诺斯公司辩称其应当参与磨床验收,原告杰克公司答辩第三人颜宏公司已确认验收合格,与被告是否有参与无关。该院认为,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涉及原告杰克公司、被告托诺斯公司和第三人颜宏公司,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和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证明托诺斯公司在其中是从事商贸性质的活动,磨床的最终用户是第三人颜宏公司。因此,如上所述,第三人颜宏公司已经确认讼争磨床终验收合格,能够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与被告托诺斯公司自无关涉磨床的技术、质量等标的物品质之争议,故被告辩称未参与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以及向受诉法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因其超出依法行使权利的保护范围,不予支持。原告杰克公司当庭变更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总货款计人民币47.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托诺斯公司辩称,已按合同履行了14.34万元,该笔货款支付没有违约,不应纳进去计算。该院认为,原、被告应当忠实勤勉地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按约已经履行第一笔货款的支付义务,即在合同生效后原告交货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4.34万元,该款支付没有出现违约,仍将其计入总货款进行计算违约金有悖公平原则。尽管双方在合同中载明按总货款计算违约金,但不包括被告按约支付的第一笔货款是该约定内容应有之意。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当庭调整按第二次发货之时即换货之日2015年8月12日视为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日期。该院认为,合同约定要到交货后的第一个月未支付相应货款才起算违约金,也就是要到2015年9月30日未支付货款计算违约金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就讼争磨床的技术、质量等品质问题在进行处理过程中,而原告在起诉过程中忽视磨床品质问题存在的客观事实,按换货日起算违约金,违反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被告有权行使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据此,本院认为,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应当从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时起算较为合理,即2016年7月14日讼争磨床终验收合格后的第一个月。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中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否存在偏低或过高,因原、被告未予请求,对此不作审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订立买卖合同且实际履行,主体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完全履行价款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杰克公司主张被告托诺斯公司给付磨床货款计人民币3346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重庆托诺斯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杰克机床有限公司磨床货款计人民币334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三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76.50元,由被告重庆托诺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所谓会议纪要拍摄照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设备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后由第三方出具验收报告,质量是合格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所谓的会议纪要是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所写,纪要最后一点“砂轮主轴未按技术协议采用静压主轴,必须按要求更换”字样与前面字迹有所不同,不排除事后添加,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讼争磨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设备终验收合格证明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是否应当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买卖的磨床是交付给颜宏公司,为颜宏公司所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无约定由双方当事人及颜宏公司三方共同组织验收,只写明:在安装调试完毕后若有异议应在收货后十五日内书面向供方提出,否则视为质量合格。而同时,被上诉人与颜宏公司签订了技术协议,对磨床的主要技术规格参数、性能特点、验收等作了约定,应当说这个技术协议也是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从验收约定看,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更详细、明确,最终由被上诉人与颜宏公司共同对磨床实施终验收。技术协议加盖的是颜宏公司技术部印章。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代表及颜宏公司代表签名并加盖颜宏公司设备部印章的设备终验收合格证明书看,双方认可磨床质量合格,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认为需要三方共同验收,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质量问题主要是被上诉人采用的是动静压主轴,而非静压主轴。主轴分为动压和静压两大类,本案主轴的设计原理等与静压主轴是一致的,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主轴采用的是动压主轴,磨床已经通过验收使用近一年。故上诉人认为磨床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设备终验收合格证明书具有证明效力,磨床的质量鉴定已无必要,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上诉人重庆托诺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何敏军审 判 员 胡精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