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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义社与杨海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社,杨海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918号原告:陈义社,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服务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标,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峰,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7600Q(1-1)。负责人:刘其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成,公司员工。原告陈义社诉被告杨海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邢晓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标,被告杨海峰、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吴成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社诉称:2016年8月8日14时00分,被告杨海峰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着合肥市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不慎撞到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杨海峰负事故的全责。被告杨海峰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特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706.3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53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7640元,以上共计112751.8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峰辩称:我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元,其中2000元有票据,500元直接支付至就诊卡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诉请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其中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伤残等级无异议,三期期限过长,请法院核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拖车费和修车费票据,我司对车辆受损已经定损,应以此为准。四、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14时00分,被告杨海峰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着合肥市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路交叉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陈义社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沿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原告陈义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杨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义社负无责任。原告陈义社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原告陈义社在此事故中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算,原告医疗费为15225.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峰辩称其垫付款为2500元,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根据其提供的交款凭证和发票,本院核算其垫付款为2150元。2、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使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日,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以30元/天计算,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护理费为6853.2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告杨海峰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陈义社十级伤残,原告陈义社在鉴定之日年满61周岁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其已在合肥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19年的伤残赔偿金为55396.4元(29156元/年×19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陈义社已经年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固定工作收入证明、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但原告确实在骑摩托车时受伤,结合社居委证明材料,可证实其从事摩的运输工作,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12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3706元(41690元/年÷365×120)。8、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时间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为原告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诉请财产损失7640元,其中含拖车费、摩托车维修费、手机和衣物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以及财物在事故中受损,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财物价值,现根据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以及原告提供拖车费票据等,本院酌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为2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4161.5元。其中含被告杨海峰垫付款2150元。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义社无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的承保机构,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元102011.5(104161.5元-2150),并返回被告杨海峰垫付款2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义社各项经济损失1020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返还被告杨海峰垫付款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义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原告陈义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晓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贾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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