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余某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远敦,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彭山林场生活区,现住德安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黎登科,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远敦、黎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将一辆柳工牌挖掘机以每月租金人民币2.8万元的价格租赁给德安县余水东采石场。2015年9月间,该采石场场长王某1提出因挖掘机过于陈旧,经常发生故障导致工作效率低下,不想继续使用。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遂伙同他人前往采石场以车辆堵路及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要求采石场继续使用挖掘机,采石场方被逼无奈,继续使用挖掘机至2016年10月。认为二被告人采取阻工、堵路等威胁手段强迫余水东采石场使用陈旧挖掘机达12个月,强迫交易数额33万余元,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指控证据有被害人曾某1、王某1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等证言、被告人供述、余水东采石场证照、股金收据、挖掘机费用明细、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采取阻工、堵路等强迫手段,全案情节较轻;被告人出租挖掘机获得的租金是合法取得,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指标。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辩护人提交了证人李某3证言、借用协议等,证明涉案挖掘机成色较新。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并未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只是堵路、阻工,对被害人精神上不能产生压力,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后也经过协商降低了费用,价格合理,应当认为是合法收入。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其行为危害不大,平时没有违法行为,建议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提交了德安县彭山林场书面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平日表现较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山东人曾某1购买了德安县丰林镇余水东采石场,同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是本地人,可以帮曾某1解决与当地群众的一些纠纷为由要求入股,曾某1表示同意并收取李某某股金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私下将该股份平分给自己和被告人余某某、李某1、李某4等人,以便其在帮余水东采石场处理纠纷时有人相助。2014年年底,被告人等明知余水东采石场亏损仍索要分红,采取堵机料口等方式阻工,后得到分红6万元。2015年上半年,李某某认为采石场销售给其石料价格高于他人,也采取相同方式进行阻工,使采石场不能正常生产。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将从李某3处借用的一辆柳工922D型挖掘机租赁给余水东采石场,双方商议余水东采石场每月支付租金2.8万元,司机(由被告人一方安排)工资6000元。至2015年9月,采石场一方认为该挖掘机常出故障,且司机不服从管理,提出不想继续租用。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纠集李某4、李某1等人又采取将车停在采石场料口阻止生产的方式对采石场进行威逼。采石场方被迫答应继续使用挖掘机,双方同意修理费用改由被告人一方承担,至2016年10月(案发前),余水东采石场继续支付挖掘机租金共36.4万元,司机工资7.8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余水东采石场证照、股金收据、挖机支付费用明细等,证实余水东采石场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曾某1,2013年10月曾某1收取被告人李某某股金30万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余水东采石场共向李某某等人支付挖机租金及司机工资共计44.2万元。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在余水东采石场的30万元股份分给其和余某某、李某4等人。2015年上半年,为达到在亏损状态下要分红,李某某、余某某与他们商量后,用汽车堵住机料口,并威胁不分红就不要想开工,后曾某1支付了6万元。2015年3、4月,其和李某某、余某某等人将共有的一台挖机租给余水东采石场,每月租金加司机工资共3.4万元,同年下半年,采石场提出挖机情况不好不想再用,二被告人不同意,李某某叫了其等几人到采石场协商,威胁不用挖机就不要开工,最终采石场还是同意继续租用挖机,但修理费由其与被告人这一方承担。证人李某4证言印证了李某1证言,其证实听李某某说为让采石场继续租用挖机,仍然采取的是威胁采石场、到采石场阻工的老方法。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其到余水东采石场驾驶李某某等人所有的一台柳工牌挖机,每月工资6000元,挖机租金2.8万元。由于挖机比较陈旧,平均每周坏二三次,停工两天。2015年下半年,采石场提出不用这台挖机,但李某某等人不同意,一行十多人去采石场阻工闹事,后来采石场就继续使用这台挖机。4.被害人曾某1陈述,证实2013年9月,其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从原股东手中购买了余水东采石场,李某某从中获得60万元,李某某提出可以帮助解决采石场的纠纷,要求将其中30万元作为他和余某某股金,其考虑二被告人在当地很有势力遂同意他们入股。2014年至2015年间,为达到亏损也要分红的目的及不满购买石料价格等,李某某和余某某多次采取堵机料口等方式阻工。二被告人还将一辆破旧的挖掘机租给采石场,即使不能正常工作,也要每月支付租金和司机工资。被害人王某1、杨某1陈述亦证实了二被告人入股采石场,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上半年,二被告人为索要分红、不满购买石料价格等事由,采取堵机料口、堵路等手段对采石场进行阻工,其无奈给了6万元分红的事实。另证明至案发前二被告人等人阻工闹事有五六次之多,其中2015年7、8月间,采石场不想再租用李某某等人的挖机,二被告人和李某4、李某1等七八人将车停在机料口不让生产,最后采石场只得继续使用这台挖机,每月支付租金2.8万元,司机工资6000元,但修理费由被告人方承担。2016年2月余某某为索要土地租金也阻工几次。王某1还证实挖机每月维修费约二三千元。5.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曾某2、贾某证言等,均证实2015年9月因二被告人的挖机常出故障,司机不服从管理,王某1不想再使用,但二被告人等10余人威胁王某1不用不行,王某1便不敢再提。另证实了二被告人为索要分红、认为买石料价格比其他人高和索要土地租金等进行阻工的事实。6.证人詹某、刘某、郑某等证言,证实2016年2月被告人余某某为向余水东采石场索要土地租金,多次到采石场用堵料口的方式阻工。7.证人李某3证言、借用协议等,证实被告人2014年1月向其借用了一台柳工922挖机,是其2012年夏天按揭购买的。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向余水东采石场入股30万元,后将股份分给余某某等人。2014年底其和余某某、李某1等人为索要分红、2015年初其为买石料价格的事、余某某为要土地租金的事采取过堵采石场机料口、堵路等方式阻工。2014年底采石场租用了其和余某某等人的一台挖机,每月租金和司机工资3.4万元,采石场负责维修和用油。2015年王某1提出不想继续用了,其便通知余某某等人处理此事,后来采石场又答应继续用这台挖机,但维修费由其一方承担,其每月支付维修费约六七百元。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除证实为采石场不想用挖机一事由李某某纠集其和李某1、李某4等人堵路阻工外,其他供述与李某某供述基本一致。9.德安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于2016年10月22日被抓获及其身份情况。德安县彭山林场书面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平日表现较好。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未进行阻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利用其是本地人,又有一定的利益团体,在采石场一方提出不想继续租用挖掘机时,采取堵机料口等方式阻止采石场生产,因此前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等人为达到不合理要求,曾采取堵料口、堵路等方式进行阻工,导致采石场经济损失,故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客观上会对采石场的经营者产生精神强制,进而答应被告人的要求,故可以认为二被告人在交易过程中使用了威胁手段。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否认使用威胁手段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手段相对较轻,本案挖掘机的租赁价格与市场价格基本相符,在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时也适当调整了交易价格,且归案后坦白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余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辉辉人民陪审员 黄成军人民陪审员 胡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