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敏与青岛先达商贸有限公司、刘成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青岛先达商贸有限公司,刘成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647号原告孙敏,女,199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瑞英,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先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674号。法定代表人栾先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公司职员。被告刘成玉,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文化路4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80397183Y。负责人孙正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公司职员。原告孙敏与被告刘成玉、青岛先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瑞英与被告青岛先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成玉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5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秦家庄时,被顺行在后驾驶货车的被告刘成玉刮倒受伤,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成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青岛先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未垫付款项。刘成玉系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我方根据事故事实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损失,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9时许,刘成玉驾驶所有人为青岛先达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中货沿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秦家庄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孙敏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孙敏受伤。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成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敏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1232.36元;2、住院伙食费23天×100元/天=2300元;3、误工费90天×147元/天=13230元;4、护理费30天×147元/天=4410元;5、鉴定费780元;6、交通费600元;合计42552.2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第3、4掌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232.3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风寒、适劳逸、节饮食、畅情志;持续患肢石膏托固定,患肢暂勿持重活动,指导手指屈伸功能锻炼;继续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孙忠先护理,系失地农民。2017年4月28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肇事车辆鲁B×××××号中货,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刘成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敏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敏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1232.36元;2、住院伙食费23天×100元/天=2300元;1至2项计23532.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敏10000元,余款13532.3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敏13532.36元(13532.36元×100%);3、误工费90天×147元/天=13230元;4、护理费30天×147元/天=4410元;5、交通费400元;3至5项计180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敏1804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孙敏41572.36元(10000元+13532.36元+18040元)。由于被告青岛先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敏经济损失共计41572.3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案款汇至孙敏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75中)。二、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鉴定费780元,计1217.5元,由原告孙敏承担1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120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该款项汇至孙敏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75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