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381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与被告沈阳市蓝禹防水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沈阳市蓝禹防水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3747号原告:李英,女,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沈阳市蓝禹防水材料厂。住所地:辽阳县。法定代表人:霍长波,该厂厂长。原告李英诉被告沈阳市蓝禹防水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蓝禹防水材料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原、被告之间是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母料,被告沈阳市蓝禹防水材料厂共欠原告6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给付料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母料款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蓝禹防水材料厂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城市钰然塑料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母料,至2017年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16年母料款6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不准超过2017年5月1日,超过还款期限从上款发生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三追加利息,上列款项如发生纠纷由海城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母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据中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蓝禹防水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英母料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沈阳市蓝禹防水材料厂承担,此款原告李英已垫付,被告沈阳市蓝禹防水材料厂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4900元给原告李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若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