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郑忠臣、马峰、张加华与肖法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臣,马峰,张加华,肖法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256号原告:郑忠臣,男,汉族,农民。原告:马峰,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加华,男,汉族,农民。被告:肖法光,男,汉族,农民。原告郑忠臣、马峰、张加华与被告肖法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臣、马峰、张加华、被告肖法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忠臣、马峰、张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卖粮款20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三原告自愿成立了耕种土地的合作组,共耕种农民土地828公顷。2015年秋,三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售玉米1207.888吨,玉米款为1,516,116.00元,被告仅给原告玉米款490,280.00元,尚欠原告1,025,835.5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肖法光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据。2016年11月24日,经上马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在2017年3月31日给付粮款20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协议。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肖法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现无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肖法光承认郑忠臣、马峰、张加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郑忠臣、马峰、张加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肖法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郑忠臣、马峰、张加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法光给付原告郑忠臣、马峰、张加华粮款2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0元,由肖法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