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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6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施志明与徐士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志明,徐士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6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施志明,男,1955年6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徐士林,男,1953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现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施志明与徐士林退赔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张刑二初字第0050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第三项:责令徐士林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尚未追缴的赃款。因被执行人徐士林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施志明退赔诈骗款项2450800元,申请执行人施志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曾于2015年6月间先后受理了同案被害人杨某、顾某申请执行徐士林退赔的案件,案号分别为(2015)张执字第01326、01309号,在上述案件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士林因犯诈骗罪而被本院判处刑罚,现在宜兴监狱服刑;在上述案件执行中,查明并划拨了被执行人徐士林名下的银行存款105533元(暂存本院执行款专户,待按比例发放给已申请执行的各被害人);在上述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徐士林曾向本院申报其名下有位于张家港市乐余镇居民新村X号的房屋,但因该房屋所占土地系集体所有而暂未能处分;另在上述案件执行中,经向银行及房屋登记、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士林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2016年5月16日,本院又受理了同案被害人丁某申请执行徐士林退赔的案件,该案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士林财产状况有显著变化;本案执行中,经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徐士林名下尚有银行存款3170.12元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该款划拨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暂存本院,待按比例发放给已申请执行的各被害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士林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申请执行人施志明已从上述暂存本院的执行款105533元、3170.12元中分别按比例受偿了8310.58元、249.64元;另施志明向本院确认其已从本院(2014)张刑二初字第0050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载明的徐士林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0万元中按比例受偿了15750元;被执行人徐士林在本案执行中未自觉履行剩余义务。本案申请执行人施志明现已实际受偿24310.22元,剩余2426489.78元尚未能执行到位。鉴于被执行人徐士林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施志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徐士林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施志明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表示被执行人徐士林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施志明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徐士林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徐士林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扣押的20万元及本院划拨的银行存款105533元、3170.12元按比例清偿给申请执行人施志明24310.22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士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施志明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徐士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施志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徐士林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徐士林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施志明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刑二初字第00508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中徐士林退赔给施志明尚未追缴赃款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施志明发现被执行人徐士林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铭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