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3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辩护人任海鸥,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6月29日29时2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F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绥阳往新蒲新区虾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虾绥线6公里+260m处超越同向行驶的前车过程中,该车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的由万某某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K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车头相碰撞后,该车前部车体又与车行方向道路左边的堡坎相碰撞导致该车侧翻,造成贵CFXX**号车驾驶人吴某某、贵CKNX**号车驾驶人万某某及乘车人刘某受伤的道路事故,万某某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8时33分死亡。吴某某所驾车辆事发前行驶路段最高限速60KM/h,而其事发前的行驶速度经鉴定约为76KM/h。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超速行驶和违规超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死者家属、伤者进行部份赔偿,就此,死者家属及伤者表示对其予以谅解,请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属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家属谅解;4、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己并未报案,也未积极抢救伤者,对于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梅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