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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太和与黄昆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和,黄昆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392号原告:张太和,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宜城市,被告:黄昆鹏,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原告张太和诉被告黄昆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昆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太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到法院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与原告因生意来往欠原告资金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昆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黄昆鹏经营养殖业购饲料缺资金周转,在得知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欠张太和的货款后,便找到张太和协商,让其将享有襄大公司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自己。张太和与黄昆鹏达成合意后,双方在襄大公司办理了50000元债权转账手续。尔后,黄昆鹏用该款在襄大公司购买饲料,并于2015年8月29日给张太和出具了50000元的现金欠条。事后张太和多次向黄昆鹏索要该欠款无果,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转让债权,并在债务人襄大公司办理了相关转账手续,尔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现金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欠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昆鹏欠原告张太和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太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黄昆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XX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姜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