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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城东大道金鹏大酒店红绿灯路段时,与行人袁某发生刮蹭,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后袁某报警,公安民警去到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公安民警调查,何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公安机关将何某某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作定量分析。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属醉酒驾驶。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饮酒后驾车,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和成因无异议,何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与袁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某某一次性赔偿5000元给袁某,双方同意了结此案,互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车辆勘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协议书、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