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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思博智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立联信(苏州)微连接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思博智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联信(苏州)微连接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思博智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达三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维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立联信(苏州)微连接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鹿山路369号环保产业园29号中环大厦201室。法定代表人:NGAHBA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育晨,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思博智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立联信(苏州)微连接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联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879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思博公司上诉称,思博公司虽然工商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但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思博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立联信公司对于思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立联信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思博公司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思博公司虽主张实际经营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思博公司工商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思博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思博智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险峰审判员  黄 粲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鸿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