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森泉与汪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泉,汪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400号原告:陈森泉,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陈达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万明,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陈森泉与被告汪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汪万明因需要柴油,委托原告代为购买柴油,原告为其代为垫付柴油款。2015年7月3日经原告陈森泉与被告汪万明双方结算,被告汪万明结欠原告柴油款5万元。因资金回笼所需,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仅于2015年10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余欠45000元尚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陈森泉支付欠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森泉油款伍万元(50000元),八月三十一日前支付。汪万明2015.7.3;证明人:张可模2015.7.3”。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4.5万元。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万明应偿还原告陈森泉油款4.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万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森泉油款4.5万元,并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汪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越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蔡耀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曾秀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