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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XX娜、雷某、雷军生、贝兰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娜,雷某,雷军生,贝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2民初148号原告:XX娜,女,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共,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男,汉族,2010年1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共,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军生,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共,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贝兰华,女,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共,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9号。负责人:董广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接昌,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蕾,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原告XX娜、雷某、雷军生、贝兰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接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6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死者雷海龙的近亲属。2016年2月16日,案外人高淑英(雷海龙的雇主)为雷海龙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2016年3月27日,雷海龙在出海作业时落水死亡。2016年7月15日,丹东渔港监督处出具《丹渔捕6115渔船船员雷海龙溺水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了雷海龙死亡经过。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保险理赔时被拒赔。因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诉请。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单使用《附加调整承保期间保险条款(2009版)》,仅承保被保险人合法捕鱼作业以及修船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身故、残疾及意外医疗费用责任。”事故船舶实际上没有合法的船舶登记手续和相关的船舶证书和证件,且利用虚假的船舶资料通过了船舶检验,属于套牌船舶。捕鱼作业时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未按规定办理船舶出港签证即出海捕鱼,系违法捕鱼作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8.3条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而丹东渔港监督处的调查报告显示,本次事故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保险人是在事故船起网过程中,不听其他船员劝阻冒险作业,导致意外事故,且被保险人当时未穿救生衣。被保险人本人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即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保险人人为造成,并非外来原因。故涉案事故非保险合同承保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发票、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2、“丹渔捕6115”船船员雷海龙溺水事故报告;3、原告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薄、身份证;4、涉案渔船相关证书。5、证人杨永真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中没有雷海龙,第二份名单是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本院认为,第二份名单也是被告出具的,是涉案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真实有效,与其他无异议的证据一并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根据经过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初高淑英委托赫永正与保险代理人杨永真协商为高淑英所雇佣的船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双方经口头协商,未签定书面保险合同,由高涉英作为投保人交纳保费后,被告签发了21021500067225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附14名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其中没有雷海龙。嗣后(经询问证人杨永真,2016年3月7日由投保人申请,将被保险人石清伟替换为雷海龙,于2016年3月8日零时生效),因船员变动,经双方协商变更了部分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其中包括雷海龙。2016年3月27日,登记所有权人李春贤的“丹渔捕6115”渔船在出海作业期间,船员雷海龙作业时落水死亡。事故发生后,雷海龙的近亲属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遭拒,诉至法院。涉案渔船是木质船舶,系赫永正经营,事发后其于2016年3月28日从东港市北井子镇北井子村李世生处购买“丹渔捕6115”丹东市特定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将此船名证书用于事故船,于2016年5月17日通过渔业船舶检验。XX娜系雷海龙妻子,雷某系雷海龙与XX娜之子,雷军生与贝兰华系雷海龙父母。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因船主为应对来自海上的事故风险,为其雇佣的船员投保的以意外伤害为内容的保险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本案中,投保人交纳了保费,保险人出具了保单,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雷海龙在事故中虽然存在过错,但并非故意自伤、自杀,事故的发生在于海上捕鱼作业的高风险性,正是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所在。因此,被告关于涉案事故不属意外事故的观点不能成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均系格式条款,其中涉及免除被告责任的内容均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释明后方可约束合同相对人。但本案中,被告办理保险人员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只是向投保人收取了保费,未要求其在投保确认函上签名,没有就格式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在合同订立后收取了相应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援引无效条款抗辩,不应得到支持。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原告均系雷海龙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对合同约定的60万元保险金的请求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条、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娜、雷某、雷军生、贝兰华保险金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XX娜、雷某、雷军生、贝兰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琳审判员 孙玉传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