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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鼎泰煤炭有限公司、陆新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鼎泰煤炭有限公司,陆新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初392号原告: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建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东,该公司办公室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鼎泰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小街。法定代表人:陆新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新勇,男,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青海鼎泰煤炭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五一路。原告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潞新力德公司)与被告青海鼎泰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鼎泰煤炭公司)、陆新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潞新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东、王晓燕,被告青海鼎泰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新勇,被告陆新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潞新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海鼎泰煤炭公司返还货款3870000元,支付自2012年7月1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2.判令被告陆新勇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初,原告新疆潞新力德公司与被告青海鼎泰煤炭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新疆潞新力德公司给被告青海鼎泰煤炭公司预付煤炭款,被告青海鼎泰煤炭公司向原告新疆潞新力德公司提供煤炭,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青海鼎泰煤炭公司预付货款3000000元,2012年3月15日预付170000元,2012年3月31日预付300000元,2012年6月11日预付200000元,2012年7月16日预付200000元,以上合计3870000元都汇入被告青海鼎泰煤炭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农业银行喀什东路支行的账户,但被告青海鼎泰煤炭公司截至起诉之日一直未提供煤炭,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青海鼎泰煤炭公司、陆新勇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双方之间没有口头协议,之前对原告汇钱的事不清楚,直到原告起诉才知情。陆新勇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太金科是朋友,青海鼎泰煤炭公司有煤炭经营资格证,而原告没有,因此太金科借用青海鼎泰煤炭公司煤炭经营资质和第三方经营煤炭。对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农业银行喀什东路支行开户的事不清楚,该账户是原告的财务总监陈桂香利用青海鼎泰煤炭公司预留的资料办理的,青海鼎泰煤炭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5笔汇款,也没有使用,从这个账户汇出的钱远不止5笔,由此可以看出是原告内部在操作。太金科现在监狱服刑,通过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太金科的调查,太金科说明此事与青海鼎泰煤炭公司无关。原告开户的资料是青海鼎泰煤炭公司提供的,这些事都是原告的财务总监陈桂香一手操办的,通过银行往来明细就能知道汇款的去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相应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青海鼎泰煤炭公司向农行喀什东路支行申请开户,2011年10月27日的农行喀什东路支行印鉴卡载明预留印鉴为青海鼎泰煤炭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陈桂香私章,青海鼎泰煤炭公司设立了账号为30008401040005037的一般户。2011年11月25日,农行喀什东路支行与青海鼎泰煤炭公司签订《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2012年2月12日,青海鼎泰煤炭公司开具3000000元的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为冀国利,用途为货款。2012年2月13日,新疆潞新力德公司通过网银向青海鼎泰煤炭公司在农行喀什东路支行的账户汇款3000000元,阜康市广源煤矿向青海鼎泰煤炭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并注明此款到账后收据生效,款项为购煤款。2012年2月14日,新疆潞新力德公司原财务会计刘杰将该支票办理到冀国利在农行阜康市支行的账户。2012年3月14日,新疆潞新力德公司通过网银向青海鼎泰煤炭公司在农行喀什东路支行的账户汇款170000元,同日,青海鼎泰煤炭公司以转账支票将该款转入新疆潞新力德公司原财务会计刘杰的账户,用途为个人债权。2012年3月31日,新疆潞新力德公司通过网银向青海鼎泰煤炭公司在农行喀什东路支行的账户汇款300000元,由青海鼎泰煤炭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上有新疆潞新力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太金科签字。同日,青海鼎泰煤炭公司以转账支票将该款转入新疆潞新力德公司现综合办公室主任李庆国账户,用途为个人债权。2012年6月11日,新疆潞新力德公司通过网银向青海鼎泰煤炭公司在农行喀什东路支行的账户汇款200000元,同日,青海鼎泰煤炭公司以转账支票将该款转入新疆潞新力德公司现综合办公室主任李庆国账户,用途为个人债权。2012年7月16日,新疆潞新力德公司通过网银向青海鼎泰煤炭公司在农行喀什东路支行的账户汇款200000元,同日,青海鼎泰煤炭公司以转账支票将该款转入新疆潞新力德公司现综合办公室主任李庆国账户,用途为个人债权。该账户自2011年12月23日起使用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进入该账户的资金50944046.28元。2016年3月28日销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根据新疆潞新力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太金科、原财务会计刘杰、现综合办公室主任李庆国的证言,新疆潞新力德公司为扩展经营范围,借用青海鼎泰煤炭公司的经营资质,投资建设煤场,刘杰、李庆国与青海鼎泰煤炭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从银行调取的转账凭证载明汇入青海鼎泰煤炭公司的3870000元相继以转账支票汇入阜康市广源煤矿和新疆潞新力德公司员工名下。太金科作为新疆潞新力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证实以青海鼎泰煤炭公司名义设立的账户由新疆潞新力德公司实际掌控,与青海鼎泰煤炭公司有合作经营的意向,没有煤炭买卖协议。新疆潞新力德公司原财务会计刘杰证实向冀国利账户转账3000000元是受公司的指派,根据合同约定所支付的煤炭预付款,同时青海鼎泰煤炭公司不认可与新疆潞新力德公司有煤炭买卖的协议,也不认可实际收到新疆潞新力德公司3870000元的款项,因此新疆潞新力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买卖煤炭协议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新疆潞新力德公司涉案的每一笔资金都是其本公司的财务人员办理,并非青海鼎泰煤炭公司的财务人员,且每一笔资金不是青海鼎泰煤炭公司使用,现主张由青海鼎泰煤炭公司返还预付款3870000元,无事实依据,同时不能举证证明陆新勇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故新疆潞新力德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60元,由原告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鑫审判员 赵 亮审判员 高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文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