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广利、张海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广利,张海锋,尹卫峰,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328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法定代表人:卢新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周广利,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张海锋,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洛阳市。被告:尹卫峰,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刘伟,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广利、张海锋、尹卫峰、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张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利、尹卫峰、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广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被告张海锋、尹卫峰、刘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周广利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济水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12日,由被告张海锋、尹卫峰、刘伟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张海锋辩称,借款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周广利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海锋、尹卫峰、刘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济水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周广利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12日,利率为月利率10.7‰,原告向被告周广利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16年8月23日。因被告未按月结息,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8号作出(2017)豫9001财保74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张海锋名下位于济源市丽城花园9号楼3单元301室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济水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周广利提供借款后,被告周广利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周广利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广利提前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月利率10.7‰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海锋、尹卫峰、刘伟对被告周广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海锋、尹卫峰、刘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6月12日按月利率10.7‰计算;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7‰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海锋、尹卫峰、刘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计22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周广利负担,被告张海锋、尹卫峰、刘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小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