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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执字第015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蔡正贵、林汉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正贵,林汉春,余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15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正贵,男,汉族,1961年10月2日出生,住咸宁市,被执行人:林汉春,男,汉族,1953年11月3日出生,住咸宁市温泉凯雄家市,被执行人:余金荣,女,汉族,1955年1月5日出生,住咸宁市温泉凯雄家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律效力的(2015)鄂咸安民初0237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林汉春、余金荣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林汉春、余金荣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收入541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廖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