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何忱新与倪金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忱新,倪金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4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忱新,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住址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金桥,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住址庄河市。上诉人何忱新因与被上诉人倪金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忱新,被上诉人倪金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忱新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0675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发生车辆交通事故并不严重,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并未达到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请予纠正,但其愿给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000元。被上诉人倪金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倪金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折旧费2万元由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8时20分,被告持失效证件驾驶车牌号为×××43号三轮汽车行驶至栗南线1公里+3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乘车人王远柱受伤。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辆维修费9650元,施救费1025元,管理费260元,本案还造成原告车辆折旧损失。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被告何忱新未做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8时20分,被告持失效证件驾驶车牌号为×××43号三轮汽车,沿栗南线向北行驶至栗南线1公里+300米时三轮车一侧厢板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号×××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内乘员王远柱受伤。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王远柱无责任。参照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发票,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辆维修费9650元、施救费1025元,合计10675元;原告主张赔偿管理费260元,经本院审查不属于必要合理费用,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就该项损失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26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10675元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何忱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忱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金桥经济损失106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忱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双方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车辆维修损失10675元数额过高,其同意赔偿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时提供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存在经济损失,且载明维修费和施救费共计10675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675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何忱新已预交),由上诉人何忱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姜开伦审判员张劲代理审判员郭志瑞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唐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