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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田某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115号原告:田某,汉族,住临泽县,电话号码:138XX****XX。被告:方某,汉族,住临泽县,电话号码:155XX****XX。原告田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方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600元,2015年8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剩余1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被告方某缺席未到庭,经我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方某答辩所欠款项已经全部清偿,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方某、李进夫妇向原告借款11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方某于2015年8月偿还了10000元。下剩1600元由被告方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借条,并陈述借条系被告书写。被告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我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形成电话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答辩不属实。法庭认为,上述借条系被告书写,是该案唯一书证,具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故对原告所提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偿还相应的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某辩解已还清借款的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采信。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偿还原告田某借款16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谷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