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显良与李通海、杨权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良,李通海,杨权芬,朱裕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4民初291号原告:张显良,男,1958年7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黄崇区,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李通海,男,1971年9月5日生,侗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杨权芬,女,1970年5月5日生,侗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朱裕东,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原告张显良与被告李通海、杨权芬、朱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崇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通海、杨权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裕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通海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李通海支付差旅费2000元给原告;3、请判令被告杨权芬、朱裕东对上诉1至2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通海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1被告李通海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现金支付并写下借据,均由杨权芬、朱裕东在借据上连带责任人上签名盖印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李通海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李通海却以种种借口一再拖延不给,被告杨权芬、朱裕东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借给被告李通海20000元的事实,并证明被告杨权芬在借据的借款人上签名、被告朱裕东在担保人上签名的事实;3、桂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注册登记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杨权芬以该车为所借款项作为担保的事实。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通海、杨权芬、朱裕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通海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通海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张显良借款2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1份,载明:“兹有李通海(身份证号)于今日向张显良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5年7月21日前必须归还。借款人:杨权芬李通海2015.6.21担保人:朱裕东2015.6.21”。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通海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后,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差旅费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李通海、杨权芬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朱裕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有具体的借款金额为内容的借条,且原告已将借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21日前还清,但逾期后仍然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支持,被告杨权芬与被告李通海是夫妻关系,且被告杨权芬亦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朱裕东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李通海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通海、杨权芬偿还原告张显良借款20000元,被告朱裕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李通海、杨权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功文代理审判员 黎超洋人民陪审员 唐科文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邓文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