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王大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王大立,王文侠,王文德,刘国臣,杨洪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立,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侠,女,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德,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臣,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影,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大立、王文侠、王文德、刘国臣、杨洪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费24000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应由承保无责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的528.41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文德停运损失费24000元存在错误。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上诉人对于王文德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系三车相撞,×××号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王大立辩称,我的误工费给我计算少了,我要求增加误工费。王文霞、王文德辩称,希望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被告刘国臣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白线23公里8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王大立驾驶的×××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及XX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三车辆损坏���王大立及车内乘员王文侠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国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大立、王文侠受伤后到解放军二○八医院及长岭县巨宝卫生院门诊治疗,王大立被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全休7天,门诊误工2天(2016年8月15日、16日),支付医疗费2297元;王文侠支付医疗费1389.92元;王文德所有的×××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系吉林省鑫兆中物流有限公司的送货车辆。该车受损后,在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期间王文德(甲方)雇佣孙中华(乙方)的×××号车代为送货,每天王文德除为孙中华加油外,另支付给孙中华工资800元(人、车费用、乙方协助甲方卸货),造成停运损失总计24000元;×××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受损后,经吉林省国政机动车价格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8440元、鉴定费2122元、拖车费及救援费计3600元。刘国臣驾驶的×××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刘国臣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与王大立驾驶的车辆及XX鹏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王大立、王文侠受伤,王文德的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国臣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刘国臣系×××号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由于其过错行为导致此次此次事故发生,刘国臣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杨洪影虽然系×××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杨洪影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杨洪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该赔偿责任。本案中所涉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鉴定费应由刘国臣承担,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综合评判后应保护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王大立:医疗费医疗费2297元、误工费1025.64元(113.96元×9天);2、王文侠:医疗费1389.92元;3、王文德:车损38440元、拖车费及救援费计3600元、停运损失费24000元,计64040元;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王大立医疗费2297元,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王大立误工1025.64元;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王文侠医疗费1389.9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王文德车损、拖车费及救援费、停运损失费计640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大立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322.64元;赔偿原告王文侠医疗费1389.92元;赔偿王文德车损、拖车费及救援费、停运损失费共计64040元。二、被告刘国臣赔偿王文德鉴定费2122元。三、驳回原告王大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05元及邮寄��378元,由被告刘国臣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王文德停运损失费24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王文德停运损失费24000元。二、关于无责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虽×××号车无责任,但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内赔偿528.41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王大立、王文侠、王文德均表示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此528.41元,且在保险公司向王文德赔偿数额内将528.41元予以扣除。本院对王大立、王文侠、王文德的请求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大立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322.64元;赔偿被上诉人王文侠医疗费1389.92元;赔偿被上诉人王文德车损、拖车费及救援费、停运损失费共计63511.59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604.05元由被上诉人刘国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364元,由被上诉人王大立、王文侠、王文德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