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梁秀珍与王百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珍,王百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718号原告梁秀珍,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梁云春,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王百贵,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梁秀珍诉被告王百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云春、被告王百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珍诉称:2017年1月30日11时许,原告梁秀珍与被告王百贵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王百贵将原告梁秀珍腰部打伤。事发后原告向刘家馆镇派出所报案,并到梨树县中医院治疗5天(因原告家庭困难支付不起住院费用,在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就出院回家疗养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并未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找原告协商解除此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0元。被告王百贵辩称:我没打他,他就是讹人,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愿意去哪告就去哪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伤是不是被告行为所致?二、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2017年4月6日刘家馆派出所针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表示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我没打她,愿意找谁找谁去。2、2017年2月1日和2017年3月16日刘家馆派出所针对原告梁秀珍的询问笔录。原告方在庭审时表示没有意见。被告方表示有异议,在庭审时质证意见如下:有不符合的,原告根本就没进屋,我也没骂她,我就抢她的扬纤,她还咬我了。3、2017年1月30日和2017年3月16日刘家馆派出所对原告王百贵的询问笔录。原告方表示有异议,质证意见如下:有意见。被告打我了,推倒我之后揣了我两脚,后来我丈夫就拽我回家。被告方表示没有异议。4、2017年2月3日和2017年3月16日刘家馆镇派出所对荣凤楼的询问笔录。原告方表示有异议,质证意见如下:他就是瞎白虎,他根本就没动地方。他根本没看到怎么咬人的,怎么就能确定没有打人,证词是假的。被告表示没有意见。5、2017年2月6日和2017年3月16日刘家馆派出所对王百良的询问笔录。原告方表示没有意见,被告表示有意见,不符合,不成立,我没打她,没蹲她。6、2017年2月6日和2017年3月16日刘家馆派出所对王铁志的询问笔录。原告表示有意见,称他没进屋,有隐瞒事实的情况,咬人的情节给隐瞒了。被告方表示没有意见。7、2017年2月6日和2017年3月16日刘家馆派出所对王宝利的询问笔录。原告表示有意见,称家里也有王宝利的证据。被告性格没有那么好,被人咬了不可能没有动手,对他们的证言都有意见。有撕扯过程就有打人的过程。被告表示没有意见。8、刘家馆镇派出所的勘查笔录及视频文件后附文字说明。原告表示没有意见。被告表示不符合。9、梨树县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花费清单、病例各一份,证明住院花费情况。被告表示没有意见,我没打她,我不管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1时许,原告梁秀珍去被告王百贵家找其丈夫王百良时与被告王百贵发生口角,原告用扬纤砸被告家玻璃时被告与原告抢扬纤,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原告受伤入住梨树县中医院治疗5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0元。被告王百贵表示没有打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卷宗的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梁秀珍与被告王百贵双方存在肢体接触。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没有殴打原告,但综合公安卷宗材料无法证实该情况,其本人也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殴打原告,故可以认定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梁秀珍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为此入院治疗存在各项损失,针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公安卷宗记载,原告因对其丈夫打扑克的事情心生不满,在被告家中采取辱骂、敲打玻璃等方式阻止其丈夫,该行为直接引起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进而产生肢体冲突,故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存在起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事故情况,且有证据证明原告丈夫有拖拽原告的行为,也可能致伤原告。故本院酌定被告针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3326.23元,该项费用有票据在卷,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604.1元(120.82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误工费569.8元(113.96元/天×5天)的诉讼请求,因以上三项请求赔偿数额符合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但未能提交正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保护交通费150元。关于原告针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合理费用共计5000.13元。被告针对该笔损失承担50%责任,即2500.07元(5000.13×50%),原告自负50%责任,即2500.07元(5000.13×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百贵赔偿原告梁秀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计2500.0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梁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王百贵1**元,原告梁秀珍自负125元,退回原告梁秀珍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姜凤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