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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7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刘柏生与潘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生,潘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021号原告:刘柏生,男,1956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确认送达地址江阴市。被告:潘国清,男,195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刘柏生与被告潘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柏生诉称:2013年2月8日,潘国清向他出具借条。潘国清仅在2015年3月16日归还1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国清立即归还借款37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国清承担。被告潘国清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潘国清向刘柏生出具借条1份,借条的内容为:“欠3万捌仟元正38000”。借条出具后,潘国清归还了1000元,尚欠37000元未归还,刘柏生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潘国清结欠刘柏生借款37000元,有刘柏生提供的由潘国清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潘国清未及时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负归还之责。刘柏生要求潘国清归还借3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潘国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国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柏生借款3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刘柏生已预交),由潘国清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柏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页)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