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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令哈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1980年4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青2802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涛纠集岳某、庞某某(另案处理)到德令哈市“印象小城”酒店找人,在酒店大厅王涛、岳某无故殴打酒店负责人杨某,期间王涛持刀将杨某左大腿捅伤,致杨某失血性休克达到休克分型的轻型。经德令哈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7日22时,德令哈市公安局接杨某电话报警称,在德令哈市“印象小城”有人打架,请求出警。2016年5月18日德令哈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7日22时,我和一名服务员在“印象小城”大厅里,看见进来三个青年男性,其中一个穿着浅色的上衣,一个穿着黑色上衣,一个穿着黄色上衣。穿黄色上衣的男的坐在大厅沙发上,穿着浅色上衣的男的和黑色上衣的男的到吧台前。我问他们是不是住店,穿浅色上衣的男的说:“你等着。”接着就看手机。我就问:“你们是干啥的?”穿浅色衣服的男子就开始打我,我也就还手了,这时穿黑色上衣的把我踹倒了,我起来后就往楼道里跑,他们三个人就追过来,穿浅色衣服和穿黑色衣服的两个人一直追着我打,这时我们店里的一个女服务员看见后过来劝架,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用烟灰缸砸我,我就往大厅跑,这时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好像是把我绊了一下,我就摔倒了,穿浅色衣服和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围着我打,我起来后跑到吧台拿起凳子挡并说我要报警,那三个人就走了,我正在报警的时候穿浅色衣服和黑色衣服的男子再次回来把我打了几下,这时我才发现我的腿受伤了,我就报警了。3.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7日23时许,我在果糖网咖上网,王涛给我打电话说,跟他去一趟印象小城宾馆。我说干啥去,他说就是过去转一圈。我从网吧出来后看见王涛跟岳某在一起,我就问过去有什么事,王涛说印象小城宾馆的副总说我把他的媳妇带走了,现在手机关机了,我们过去把这件事问清楚。之后我们三人去印象小城宾馆,我坐在大厅的沙发上,王涛跟岳某到吧台那儿跟一个穿黑色西装的男子说了两句话,说的什么没听清楚,之后就打了起来。先是王涛打了对方一拳,接着岳某把那个男的踹倒了,之后他们三个撕扯到上楼的楼道里,我就跟过去了,这时宾馆的一名服务员也出来劝架,岳某拿烟灰缸砸了一下,王涛打了几拳,之后那个男的往大厅跑,到大厅的时候那名男的摔倒了,王涛跟岳某就过去拳打脚踢,那个男的站起来以后也还了几下,接着那个男的拿起一个凳子,岳某在抢凳子,这时王涛就用刀子往那个男的大腿上捅了几下,接着王涛又用摔烂的花盆砸了对方一下,然后我们就出去了。当时我穿的一件上半身黄下半身灰的衣服,王涛穿一件黑白格子相间的毛衣,岳某穿着一套黑色的运动服,对方的男子穿着一套黑色的西装。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7日22时许,其在德令哈市印象小城值夜班时,杨某被三个小伙子拳打脚踢。从楼道打到大厅时,其一直在拉那三个小伙并劝架,杨某拿着椅子挡他们,在挡的过程中杨某滑倒在地,之后那三个小伙离开了,杨某就报警了。报完警杨某说腿疼,才看见杨某的左大腿在流血。5.证人陈某的自述材料证实,其与王涛在2016年5月份因女友杜鹃的事情发生纠纷。在和王涛打电话的时候说过在印象小城当经理。后因为个人原因在2016年5月5日辞去工作。2016年5月7日晚就是杨某被捅伤的那天下午,王涛给其手机上发了一条内容为“我会让你绝望”的短信。当时其女友将手机拿走,没有看到该短信,事后才知道,当晚王涛将杨某捅伤。6.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德令哈市“印象小城”酒店大厅,该大厅吧台前为捅伤杨某的中心现场。7.“印象小城”酒店监控视听资料,证实本案案发过程。8.青海省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德)公(法)鉴(活检)字(2016)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涛于1994年11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10.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7日22时许王涛、岳某二人在德令哈市“印象小城”宾馆内将杨某殴打,案发后二人逃跑。于2016年5月10日14时到德令哈市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主动投案。11.同案犯岳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7日我和王涛等人在酒吧喝酒的时候,王涛问我印象小城在哪里,我说也不知道。然后我们从酒吧出来走到“果糖网吧”楼下时,王涛给庞某某打电话让他出来。后庞某某、王涛和我到“印象小城”。庞某某坐在大厅沙发上,我和王涛走到吧台前时,有一个男的从楼道里过来说:“你们干啥的?”王涛翻着自己的手机说你先等一下,那个男的用手往王涛的手臂上拍着又说“你们到底是干啥的?”王涛就瞪着那个男的说:“我给你说等一下,你没听见吗?”对方男的感觉不高兴了,就把手抬上来了,我就把那个男的腿上踢了一脚,王涛也上前打开了,我把对方男的腿上一脚踢到大厅过道的沙发上了,当时那个男的就摔在沙发上了,起来后王涛就把那个男的在过道里追着打,我从过道桌子上拿了个烟灰缸扔了过去,烟灰缸砸在地上了。打到大厅的时候,对方男子拿了个凳子,我就抓住凳子,王涛又把那个男的打了几下,对方男的就跑到吧台里说你们等着,然后就开始打电话,这时候我们三个就跑了出来,庞某某和我们分开跑的,在路上王涛给我说他好像用刀捅了那个男的。12.被告人王涛供述证实:2016年5月7日21时许,我和岳某在喝酒的时候,娟娟的对象一直给我打电话说娟娟和我在一起的话,当时我很反感,就准备当面和他理论去,之后我就和岳某叫上庞某某到印象小城宾馆找他去了。在宾馆大厅有个男的接待我们。他当时问我们干什么,我当时拿着手机正在找娟娟对象的照片,想让男子看一看,就对他说等一下,之后男子就语气很不好的给我说了几句话,我也记不清他说了什么,当时因为喝了酒,我就开始瞪他,当时岳某在我旁边,我们两个就将他打了一顿。刚开始我和岳某对着男子拳打脚踢,之后我就拿出我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往他的腿部戳了一两下,之后我们就走了。刚走出不远,岳某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我和岳某就返回了宾馆,再次进去就没有打他,我就吓唬他,他没有敢出吧台,岳某看了一下没有手机,我们就跑了,在跑的过程中将刀扔了。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涛与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涛持刀捅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本案中被告人持刀捅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轻伤二级后果,其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主张的误工费150000元,根据“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德令哈市印象小城酒店2016年7、8月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税设备资料统计表,无法证实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差旅费18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涛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二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涛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涛酒后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涛关于其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涛并未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亦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上诉人酒后因琐事在公共场所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原审鉴于其自首情节,已经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劲  松审判员 王 金 水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泳 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