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宁乡县御足道足浴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宁乡县御足道足浴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106号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16号。法定代表人:肖村安,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宁敏,男,住宁乡县,系该局职工。被告:宁乡县御足道足浴店,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乡二环南路财富金座综合楼*楼。经营者:杨培元,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诉被告宁乡县御足道足浴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被告已注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撤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审判员 欧建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