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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房茂许、王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茂许,王华兵,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茂许,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司法局牌洲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兵,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红,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兵,系谢红之夫。上诉人房茂许因与被上诉人王华兵、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茂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2.5万元;2.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出具五份借据借款122.5万元,对所欠利息经结算后,均出具的是欠利息多少的欠条而不是借条,故原审认定只向上诉人借款75.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王华兵、谢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房茂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华兵、谢红共同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追款费用和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房茂许将其开办的养猪场设备、设施以3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王华兵,因被告王华兵无资金给付,遂承认向原告房茂许借款30万元,双方并约定了利息。2014年4月4日,被告王华兵出具借到原告房茂许人民币50万元的借条1张,其中将30万元计算出的利息20万元计入本金。借条上约定借期9个月,月息125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王华兵又向原告房茂许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被告王华兵出具了借条1张。2015年3月3日,被告王华兵向原告房茂许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同年7月30日,二被告出具借到原告40万元的借条1张,40万元包括2015年3月3日借款本金25万元加上前述借条上载明的本金未支付的利息15万元。借条上载明月利息1万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王华兵向原告房茂许借款5.5万元。原告又要被告王华兵将下欠的利息4.5万元计入本金,由被告王华兵出具了1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每月付利息25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王华兵又向原告房茂许借款5万元,原告又要被告王华兵将下欠的利息5万元计入本金,由被告王华兵出具了1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前述被告王华兵实际共向原告房茂许借款75.5万元。但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王华兵按本金85万元月息2分5厘的标准支付了原告房茂许利息,对下欠的利息计入了本金,由被告王华兵出具了前述借条。2016年1月15日至3月30日,被告王华兵按本金120万元月息2分5厘的标准支付了原告房茂许利息。因被告王华兵无能力还款,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王华兵、谢红于1996年10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华兵、谢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房茂许实际贷款75.5万元给二被告,双方的借贷合同自原告房茂许提供75.5万元贷款时即生效。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承担偿还75.5万元贷款的责任。被告王华兵按月息2.5分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30日止,双方无异议,对后期利息原审法院可按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王华兵按月息2.5分偿还利息,对超过月息2分的部分不予干预。自2016年4月1日起只能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华兵、谢红共同偿还原告房茂许借款75.5万元及利息(以7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被告王华兵、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房茂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被告王华兵、谢红负担。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4日,王华兵出具借到房茂许人民币50万元的借条1张,约定借期9个月,月息12500元。该笔借款实际借款40万元,另有10万元系房茂许将其开办的养猪场设备、设施折价1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华兵,由王华兵一并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事实与王华兵自行记载的流水账相印证。2015年1月6日,王华兵出具借据向房茂许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00元。王华兵于2015年3月3日向房茂许借款25万元,此后又分多次向其借款,并于同年7月30日,由王华兵、谢红出具向房茂许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月利息1万元。2015年12月20日,王华兵出具借据向房茂许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付利息2500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款20万元,用本人的房产作抵押。王华兵因病住院治疗,先后二次向房茂许各借款5万元,并于2016年1月15日,由王华兵出具了1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2017年3月28日,王华兵向房茂许出具2.5万元借条一张,该款实际是王华兵之妻谢红用房茂许的银行卡取现后的金额。王华兵所欠利息已还至2016年3月30日止。王华兵于2016年12月31日向房茂许出具欠条,欠其2016年度的利息30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房茂许2017年1至3月利息共计9000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王华兵先后五次向房茂许出具借条共计借款122.5万元。其中,2017年3月28日,王华兵向房茂许出具2.5万元借条一张,王华兵辩称该款实际是用房茂许的银行卡取现后,用于偿还所欠房茂许的利息,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利息均系按120万元本金进行结算,并结合房茂许在一审时的起诉请求,王华兵该项辩称理由成立,故本院二审认定王华兵实际向房茂许的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原审判决将王华兵自认的借款金额认定为实际借款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因房茂许在一审中起诉请求为要求王华兵与谢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在二审时提出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相应部分。综上所述,上诉人房茂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华兵、谢红共同偿还上诉人房茂许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被上诉人王华兵、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被上诉人王华兵、谢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汤兆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