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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道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周道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14号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联合大厦A幢1单元10楼。法定代表人韩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被告周道智,男,194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道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道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4181.78元,水费102.4元,公共能耗费1659.21元;2、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1、判决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0718.8元(2010年7月1日—2013年12月31日);2、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被告购买了江滨花园19幢1单元501室房屋。同时,滨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现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显然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江滨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单》、《投递详单》、《律师函》等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被告购买了江滨花园19幢1单元501室房屋,房屋面积为131.63㎡。同时,滨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其中,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物业费为1.7元/㎡;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物业费为1.9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为1.9元/㎡。双方在物业合同中,并未约定公共能耗费的缴纳方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已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经计算,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的物业费为4477.12元(131.68*1.7+131.68*1.9*17=4477.12),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为6004.61元(131.68*1.9*24=6004.61),合计为10481.73元。被告虽未支付物业服务费,但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系恶意拖欠,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道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481.7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各缴费时段的应缴金额从逾期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周道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公告费650元;三、驳回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元,由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周道智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倪超杰人民陪审员 陆 文 伟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奕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