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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更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洪军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洪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544号罪犯杨洪军,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杨洪军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无变动。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对罪犯杨洪军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罪犯杨洪军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杨洪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罚金缴纳单据、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有表扬奖励三次,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洪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凯青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晓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