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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执143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小宝、王朝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小宝,王朝志,林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81执143号之七申请执行人:郑小宝,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执行人:王朝志,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被羁押)。被执行人:林汝明,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被羁押)。本院在执行郑小宝与王朝志、林汝明诈骗罪一案中,于2017年6月29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王朝志名下车牌号为粤B×××××宝马牌小型轿车。2017年6月30日,买受人纪贤汕以2561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车牌号为粤B×××××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买受人纪贤汕所有。该车辆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纪贤汕时起转移。二、买受人纪贤汕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季颖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智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