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27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某总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总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2733号之一申请人: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某某公司(原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主要负责人:陈某,董事长。被申请人:某某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主要负责人:龙某某。被申请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主要负责人:陈某。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总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湘0102民初273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某总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2017年7月3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某某车库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刘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某某车库;二、解除对某某公司交纳的6万元保证金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露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