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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亮与康祖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康祖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1091号原告:王亮,住伊宁市。被告:康祖昊,住霍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倩,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亮诉被告康祖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聂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被告康祖昊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诉称: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号福特福克斯型轿车与被告的×××号现代轿车互换使用,当日上午,被告将×××号福特福克斯型轿车开走。2016年12月6日,被告因与朋友赵赟共同饮酒,赵赟醉酒后驾驶×××号车辆在伊宁市砖瓦厂路口发生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号福特福克斯轿车;2、被告偿还原告车辆维修费60000元及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整(以评估数额为准);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用6000元;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价值9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用6000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祖昊辩称:原告坚持不要这辆车的情况下,被告想要这辆车。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造成车辆损坏的并不是被告所致,而是由赵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应由赵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申请追加赵赟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亮系×××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康祖昊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号福特福克斯型轿车与被告的×××号现代轿车互换使用。同日上午,被告将×××号福特福克斯型轿车开走。2016年12月5日22时,因被告喝醉后找来朋友赵赟代驾并将该车交给赵赟,2016年12月6日凌晨0点30分被告与赵赟一起饮酒,同日03时39分许,赵赟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市公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砖瓦厂路口前路段将隔离护栏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赵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至今未归还原告。2016年12月23日,被告康祖昊向原告出具换车事实及车辆损害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与原告就受损车辆由谁维修、维修地点、维修材料及维修标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对×××福特轿车进行了维修,2017年3月14日,被告花费修理费27500元。现原告以受损车辆修理未经原告同意且维修不符合原告要求为由,在举证期限延长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交付时完好无损的车辆价值及交通费,不要求被告返还受损车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伊犁泽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伊价估字(2017)0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号福特福克斯小轿车2016年12月6日价值评估为90684元。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5天的交通费用评估为765元。为此,原告王亮花费评估费275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证明,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将其所有的×××福特轿车与被告车辆互换后,被告在使用管理原告车辆过程中,饮酒后找来朋友赵赟代驾,并将车辆交给赵赟,此行为系被告授权赵赟驾驶机动车,被告明知赵赟是来代驾的仍与其共同饮酒,应当知道赵赟饮酒后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仍放任赵赟醉酒后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作为该车辆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害后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就车辆维修地点、维修材料及维修标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将车辆交付维修地点进行维修,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现原告以维修车辆不符合其要求为由,主张被告赔偿车辆交付时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伊犁泽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伊价估字(2017)0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车辆管理人将车辆交付醉酒的赵赟驾驶存在过错,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号福特福克斯小轿车交付时间2016年12月6日价值评估为90684元,予以认定。对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5天的交通费用评估为765元,因其提供证明与自述工作具体地点不符,不予认定。对原告王亮花费评估费2750元,以票据为证,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求追加赵赟为本案被告,因原告与被告康祖昊换车使用,被告在使用管理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原告不要求赵赟赔偿损失,故对被告要求追加赵赟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祖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亮车辆损失90684元;二、被告康祖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亮车辆价格评估费2750元;三、驳回原告王亮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被告康祖昊负担1068元,原告王亮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聂中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祁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