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韩吉斌、李松、黄波、刘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黄波,李松,韩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1刑初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远,男,199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住第二师二十九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波,男,1989年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住第二师29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松,曾用名李松松,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住第二师29团,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12日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拘留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9日。后于2017年2月1日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毕光伟,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吉斌,男,199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第二师29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第二师29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库垦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远、黄波、李松犯盗窃罪,被告人韩吉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远、黄波、李松、韩吉斌,被告人李松的辩护人毕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底至10月上旬期间,被告人刘远驾驶新M×××××众泰T600越野车,先后伙同曹某1(另案处理)、黄波、杨某1(另案处理)、邹某(另案处理)、李松、张某(另案处理)窜至第二师二十九团二十连、六连、五连等地共同盗窃棉花地里的籽棉。其中,刘远参与盗窃14次;黄波参与盗窃9次;李松参与盗窃4次。在此期间,被告人刘远等人将盗窃所得的籽棉变卖给二十九团老团部渐南网套店工作人员韩吉斌,被告人韩吉斌在得知籽棉为盗窃所得后,仍予以收购,收购赃物达11次,并同被告人刘远等人共同盗窃籽棉3次。被告人刘远等人所得赃款均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汽车、籽棉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曹某1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蒋某2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远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远、黄波、李松、韩吉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吉斌在参与盗窃的同时,明知被告人刘远向其变卖的籽棉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远对盗窃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波对盗窃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松对盗窃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松的辩护人毕光伟对被告人李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松有坦白、立功及退赔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松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于李松适用缓刑。被告人韩吉斌对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底的一天夜,被告人刘远驾驶新M×××××众泰牌T600越野汽车伙同曹某1(另案处理)、杨某1(另案处理)前往位于二十九团二十连东8斗4陈某的棉花地盗窃棉花,后三人前往渐南网套店销赃,赃款均被挥霍。认定第一起犯罪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一组,证实经群众举报有犯罪事实发生,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陈某家棉花被盗予以立案的情况;2、抓获经过两份、情况反映一份,证明:经被告人李松举报二十九团职工承包棉花地里的棉花被盗窃以及根据其举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远和黄波的过程;3、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远的身份情况,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告人刘远违法犯罪前科资料,证实2013年6月10日,刘远涉嫌在广州东莞长安区盗窃他人财物被刑事拘留的情况;二、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在其位于二十八团二十连东8斗4棉花地辨认现场时才知道,其地里棉花被盗,但对于棉花被盗数量及被盗时间不清楚;三、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底的一天,刘远驾驶白色众泰SUV车载着曹某1、杨某1到二十九团二十连的一块棉花地偷棉花,后三人商议一起前往渐南网套店销赃的事实;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5日23时许,其与刘远、曹某1一同,由刘远驾驶白色众泰SUV车到二十九团二十连棉花地盗窃棉花,三人销赃后各得赃款100元,剩余赃款加油,所有赃款均被挥霍的事实;3、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实证人曹某2系被告人刘远的继父,被告人刘远盗窃所驾驶的白色众泰SUV车系曹某2所有。四、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1、辨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辨认笔录一组,证实被告人刘远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二十九团二十连东8斗4陈某棉花地进行辨认;2、辨认现场照片1组及辨认笔录1份,证实被告人刘远依法对销赃地点渐南网套店进行辨认。2、2016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远驾驶新M×××××众泰T600越野车,伙同杨某1(另案处理)窜至二十九团十九连14斗1被害人周某棉花地盗窃棉花,后前往渐南网套店销赃分赃。认定第二起犯罪的证据有:一、书证: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周某棉花被盗予以立案的情况;二、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周某在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在其位于二十九团十九连西14斗1棉花地辨认现场时才知道,其地里棉花被盗,但对于棉花被盗数量及被盗时间不清楚;三、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7日23时许其与被告人前往十九连棉花地盗窃棉花,后二人销赃分赃的事实;四、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一组,证实被告人刘远对被害人周某的棉花地进行辨认的情形及被害人周某被盗棉花所在地的方位。3、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刘远驾驶新M×××××众泰T600越野车,伙同被告人李松、曹某1(另案处理)、邹某(另案处理)窜至二十九团六连4斗8南被害人李某1棉花地盗窃棉花,后前往渐南网套店销赃分赃。认定第三起犯罪的证据有: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李某1棉花被盗予以立案的情况;2、被告人李松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松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2016)兵020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松于2016年2月23日被库尔勒垦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1年,案发时其仍在缓刑考验期内;二、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李某1在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在其位于二十九团六连4斗8南棉花地辨认现场时才知道,其地里棉花被盗,但对于棉花被盗数量及被盗时间不清楚;三、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在其与刘远和杨某1偷完棉花后的转天,刘远开车拉着曹某1、李松、外号“小胖”的年轻男人到二十九团六连的一块棉花地盗窃棉花以及销赃、分赃的情况;2、证人邹某(绰号小胖)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9月28日23点左右,与刘远、曹某1、李松到二十九团六连盗窃棉花以及销赃分赃的情况;四、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一组、辨认笔录一份,现场方位示意图1份证实被告人刘远对位于二十九团六连李某1棉花地进行辨认及辨认现场的方位情况;4、2016年9月29日夜,被告人刘远驾驶新M×××××众泰T600越野车,伙同被告人黄波、被告人李松、邹某(另案处理)窜至二十九团五连4斗3北被害人杨某2棉花地盗窃棉花,到达盗窃现场后,被告人李松称自己身体不舒服,未实际参与盗窃,其他三人实施完盗窃后前往渐南网套店销赃过程中,被告人韩吉斌作为渐南网套店工作人员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棉花仍收购,并表示下次要一同前往盗窃棉花。认定第四起犯罪的证据有: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杨某2棉花被盗予以立案的情况;2、抓获经过二份,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波抓获的过程;3、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告人黄波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情况;二、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杨某2在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在其位于二十九团五连西4斗3北棉花地辨认现场时才知道,其地里棉花被盗,但对于棉花被盗数量及被盗时间不清楚;三、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邹某参与盗窃棉花五次:第二次是同年9月29日23时许,与刘远、黄波、李松到二十九团五连棉花地盗窃棉花,到达地点后,李松没有下地盗窃棉花,及后销赃分赃的情况;四、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辨认现场照片2组、辨认笔录2份及现场方位示意图1份,证实被告人刘远、黄波对杨某2棉花地进行辨认的情况及被害人杨某2棉花地所在地的现场方位。5、2016年9月30日夜,被告人刘远驾驶新M×××××众泰T600越野车,伙同被告人黄波、被告人韩吉斌、邹某(另案处理)窜至二十九团十九连西7斗11康某棉花地,趁四周无人之际,盗窃棉花。次日被告人刘远驾车前往渐南网套店销赃,被告人韩吉斌作为渐南网套店工作人员,明知该棉花是盗窃所得,还予以收购,后参与此次盗窃的四人予以分赃。认定第五起犯罪的证据有: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康某棉花被盗予以立案的情况;2、抓获经过二份,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吉斌抓获的过程;3、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韩吉斌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劣迹;二、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康某在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在其位于二十九团十九连西7斗11棉花地辨认现场时才知道,其地里棉花被盗,但对于棉花被盗数量及被盗时间不清楚;三、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邹某参与盗窃棉花五次:第三次是同年9月30日23时许,其与刘远、黄波、韩吉斌到29团十九连棉花地盗窃棉花,刘远将棉花在渐南网套店销赃后,按各自盗得棉花斤数分赃;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渐南网套店的老板,2016年9月中旬后其将网套店交由韩吉斌管理,其对韩吉斌盗窃棉花不知情,韩吉斌收购的盗窃来的棉花已经卖出给买网套的人,对于收购棉花网套店无记录;四、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1、辨认现场照片2组、辨认笔录2份现场方位示意图1份,证实被告人刘远、黄波辨认在二十九团十九连康某棉花地盗窃过棉花及盗窃现场的方位;2、辨认现场照片2组及辨认笔录2份,证实被告人韩吉斌依法对销赃地点以及赃物藏匿地点进行指认。6、2016年10月1日夜,被告人刘远驾驶新M×××××众泰T600越野车,伙同被告人韩吉斌、邹某(另案处理)窜至二十九团十九连西7斗12蒋某1棉花地,趁四周无人之际,盗窃棉花。次日被告人刘远驾车前往渐南网套店销赃,被告人韩吉斌作为渐南网套店工作人员,明知该棉花是盗窃所得,还予以收购,后参与此次盗窃的三人予以分赃。认定第六起犯罪的证据有:一、书证: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蒋某1棉花被盗予以立案的情况;二、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蒋某1的棉花地在二十九团十九连西7斗12,其未报案的原因是比较忙,丢失棉花不多,对于丢失棉花无法估算;四、证人证言: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邹某参与盗窃棉花五次:第四次是同年10月1日23时,其与刘远、韩吉斌到二十九团某连棉花地盗窃棉花,刘远将棉花在渐南网套店销赃后,按各自盗得棉花斤数分赃;五、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辨认现场照片1组、辨认笔录1份、现场方位示意图1份,证实被告人刘远辨认在二十九团十九连蒋某1棉花地盗窃过棉花。及盗窃现场的方位;7、2016年10月2日夜,被告人刘远驾驶新M×××××众泰T600越野车,伙同被告人黄波、被告人李松、张某(另案处理)窜至二十九团九连西4斗4南王某1前棉花地,趁四周无人之际,盗窃棉花。次日被告人刘远驾车前往渐南网套店销赃,被告人韩吉斌作为渐南网套店工作人员,明知该棉花是盗窃所得,还予以收购,后参与此次盗窃的四人予以分赃。认定第七起犯罪的证据有:一、书证: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某1前棉花被盗予以立案的情况;二、被害人王某1前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王某1前的棉花地在二十九团九连4斗4南,其棉花地里棉花被盗的时间大概为2016年10月初;其未报案的原因是比较忙,丢失棉花不多,对于丢失棉花无法估算;四、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参与盗窃棉花三次:此次为第一次即2016年10月1日23时,其与刘远、黄波、李松到二十九团某连棉花地盗窃棉花,刘远将棉花在渐南网套店销赃后,按各自盗得棉花斤数分赃;五、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辨认现场照片2组、辨认笔录2份现场方位示意图1份,证实被告人刘远、黄波辨认在二十九团九连王某1前棉花地盗窃过棉花,及盗窃现场的方位;8、2016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远驾驶新M×××××众泰T600越野车,伙同被告人黄波、被告人李松、被告人韩吉斌、一名中年男子(未抓获),一名中年女子(为抓获)窜至二十九团十三连9斗1被害人吴某棉花地,趁四周无人之际,盗窃棉花。后被告人刘远驾车前往渐南网套店销赃,被告人韩吉斌作为渐南网套店工作人员,明知该棉花是盗窃所得,还予以收购,后参与此次盗窃的六人予以分赃。认定第八起犯罪的证据有:一、书证: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吴某棉花被盗予以立案的情况;二、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吴某棉花地里棉花被盗的时间大概为2016年10月初,其未报案的原因是比较忙,丢失棉花不多,对于丢失棉花无法估算;三、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辨认现场照片2组、辨认笔录2份、现场方位示意图1份,证实被告人刘远、黄波辨认在二十九团十三连吴某棉花地盗窃过棉花,及盗窃现场的方位;9、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远驾驶新M×××××众泰T600越野车,伙同被告人黄波、杨某1(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窜至二十九团五连2斗6北李某2棉花地,趁四周无人之际,盗窃棉花。当日11时许被告人刘远驾车前往渐南网套店销赃,被告人韩吉斌作为渐南网套店工作人员,明知该棉花是盗窃所得,还予以收购,后参与此次盗窃的四人予以分赃。认定第九起犯罪的证据有:一、书证: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李某2棉花被盗予以立案的情况;二、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李某2棉花地里棉花被盗的时间大概为2016年10月初,其未报案的原因是比较忙,丢失棉花不多,对于丢失棉花无法估算;三、证人证言: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1参与偷棉花五次:第三次是同年10月5日23时许,与刘远、黄波、工地上的男子到二十九团某连棉花地盗窃棉花,后销赃分赃;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盗窃了三次棉花:第二次是2016年10月5日23时左右,其与刘远、黄波、杨某1到二十九团某棉花地盗窃棉花,后销赃分赃;四、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辨认现场照片2组、辨认笔录2份、现场方位示意图1份,证实被告人刘远、黄波辨认在二十九团五连李某2棉花地盗窃过棉花,及盗窃现场的方位;10、13、2016年10月8日、12日凌晨,被告人刘远驾驶新M×××××众泰T600越野车,伙同被告人黄波窜至二十九团十七连东3斗1马某棉花地、二十九团十七连2斗6南蒋某2棉花地,趁四周无人之际,盗窃棉花。后被告人刘远驾车前往渐南网套店销赃,被告人韩吉斌作为渐南网套店工作人员,明知该棉花是盗窃所得,还予以收购,后参与此次盗窃的二人予以分赃。因被告人刘远、黄波无法区分,盗窃被害人马某、蒋某2棉花地的顺序,故对于第十起、第十三起犯罪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有如下证据:一、书证: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马某、蒋某2棉花被盗予以立案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马某的棉花地在二十九团十七连东3斗1南,公安机关带着被告人人到其棉花地辨认现场时才知道地里棉花被盗,对于棉花被盗时间及数量不清楚;2、被害人蒋某2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蒋某2棉花地里棉花被盗的时间大概为2016年10月初;其未报案的原因是比较忙,丢失棉花不多;对于丢失棉花无法估算;三、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辨认现场照片2组、辨认笔录2份、现场方位示意图1份,证实被告人刘远、黄波辨认在被害人马某、蒋某2棉花地盗窃过棉花,及盗窃现场的方位;11、201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远驾驶新M×××××众泰T600越野车,伙同被告人黄波、杨某1(另案处理)窜至二十九团三连东2斗7被害人单某棉花地,趁四周无人之际,盗窃棉花。后被告人刘远驾车前往渐南网套店销赃,被告人韩吉斌作为渐南网套店工作人员,明知该棉花是盗窃所得,还予以收购,后参与此次盗窃的三人予以分赃。认定第十一起犯罪的证据有:一、书证: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单某棉花被盗予以立案的情况;二、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单某在公安机关带着被告人到其棉花地辨认现场时才知道地里棉花被盗,对于棉花被盗时间及数量不清楚;三、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证人杨某1参与偷棉花五次:第四次是2016年10月9日23时许,与刘远、黄波到二十九团某棉花地盗窃棉花,后销赃分得赃款;四、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辨认现场照片2组、辨认笔录2份现场方位示意图1份,证实证实被告人刘远、黄波辨认在被害人单某棉花地盗窃过棉花,及盗窃现场的方位;12、201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远驾驶新M×××××众泰T600越野车,伙同张某(另案处理)、杨某1(另案处理)窜至二十九团七连3斗6北被害人王某2棉花地,趁四周无人之际,盗窃棉花。后被告人刘远驾车前往渐南网套店销赃,被告人韩吉斌作为渐南网套店工作人员,明知该棉花是盗窃所得,还予以收购,后参与此次盗窃的三人予以分赃。认定第十二起犯罪的证据有:一、书证: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某2棉花被盗予以立案的情况;二、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王某2的棉花地在二十九团七连3斗6北,其棉花地里棉花被盗的时间大概为2016年10月10日,其因丢失棉花不多且农活较忙而没有报案,其对于丢失棉花无法估算;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证人杨某1参与偷棉花五次:第五次是同年10月10日23时许,与刘远、工地上的男子到二十九团某棉花地盗窃棉花,每人盗窃棉花两尿素袋,因刘远在案发前未拿到钱,杨某1未分得赃款;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盗窃了三次棉花:第三次是同年10月10日23时,其与刘远、杨某1到二十九团某棉花地,三人各自盗窃棉花两尿素袋,张某应得赃款195元,实得赃款100元;四、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辨认现场照片1组、辨认笔录1份及现场方位示意图1份,证实被告人刘远在王某2棉花地盗窃过棉花,及盗窃地点的案发方位。14、2016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远驾驶新M×××××众泰T600越野车,伙同被告人黄波、邹某(另案处理)窜至二十九团十七连西3斗2北赵某棉花地,趁四周无人之际,盗窃棉花。后公安机关在对新M×××××众泰T600越野车进行搜查时,扣押了此次盗窃的六袋棉花。认定第十四起犯罪的证据有:一、物证:籽棉六袋,系从被告人刘远所驾驶的众泰越野车中搜查扣押的,系此次盗窃所得;二、书证: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赵某棉花被盗予以立案的情况;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赵某的棉花地在二十九团十七连西3斗2北;公安机关到其棉花地辨认现场时才知道地里棉花被盗,其不清楚棉花被盗时间及数量;四、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证人邹某参与盗窃棉花五次,第五次是2016年10月12日23时许,其与刘远、黄波到二十九团十七连盗窃棉花,各自分别盗窃棉花30公斤左右;五、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1、辨认现场照片2组、辨认笔录2份及现场方位图1份,证实被告人刘远、黄波辨认在二十九团十七连赵某棉花地盗窃过棉花,及被盗棉花地的现场方位;2、辨认照片1张,证实被告人刘远辨认部分盗得的棉花。综上,被告人刘远参与盗窃14次,被告人黄波参与盗窃9次,被告人李松参与盗窃4次。在此期间,被告人刘远等人将盗窃所得的籽棉变卖给二十九团老团部渐南网套店工作人员韩吉斌,被告人韩吉斌在得知籽棉为盗窃所得后,仍予以收购,收购赃物达10次,并同被告人刘远等人共同盗窃籽棉3次。被告人刘远等人所得赃款均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远积极退赔十一名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波、韩吉斌、李松积极退赔全部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一、物证:1、网套三个,系从被告人韩吉斌所在网套店扣押,被告人韩吉斌用盗窃的棉花打了三个网套;2、新M×××××众泰牌T600越野汽车一辆及钥匙一把,证实系被告人刘远参与十四起盗窃驾驶的车辆;3、黑色笔记本一本,证实被告人刘远在该笔记本上记录部分盗窃所得及分赃情况;二、书证:1、搜查证一份、搜查照片及搜查笔录一组,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远驾驶的新M×××××众泰越野车进行搜查,从车中搜查出6袋棉花及一个黑色笔记本;2、谅解书两份,证实四名被告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新M×××××众泰牌T600越野汽车系曹某2所有。被告人刘远、黄波、李松、韩吉斌对于其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及被告人韩吉斌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供述能够分别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亦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远、黄波、李松、韩吉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远参与盗窃14起、被告人黄波参与盗窃9起,被告人李松参与盗窃4起,被告人韩吉斌参与盗窃3起,其四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系事前无通谋的简单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韩吉斌明知棉花系他人盗窃所得而收购共计10次,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对被告人韩吉斌,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远、黄波、李松、韩吉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一般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松于2016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其又于2016年9、10月期间实施盗窃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且其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的规定,被告人李松于2016年12月12日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拘留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9日)应当折抵刑期。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远参与盗窃14起、被告人黄波参与盗窃9起,被告人李松参与盗窃4起,属于多次盗窃,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远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远、黄波、李松、韩吉斌已积极退赔部分或全部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松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实施盗窃犯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依法不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远、黄波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从而借助社会各界的力量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使他们不致因犯罪而影响继续履行自己所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激发他们改过从善、重新做人的自觉性和积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20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李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罪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四、被告人韩吉斌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追缴的赃物:籽棉六袋发还被害人赵政华,其他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六、违法所得:网套三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迟万龙审判员 马 燕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