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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农民。2016年08月1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乌审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皓,系鄂尔多斯市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03月14日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同意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将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04月13日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玉祥、苏布德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佣转载机将位于乌审旗苏力德苏木昌黄嘎查呼日呼牧业社自家的9.296公顷(折合139.4亩)林地推毁,用于种植玉米。经鉴定其中灌木林地为4.2958公顷(折合64.6亩),林种为防护林,宜林地5.0002公顷(折合75亩)。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开垦林地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推毁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土地权属证明、未恢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07月03日起至2018年03月0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呼   木审判员 刘 晓 丽审判员 那仁乌力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乌敦 图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