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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沈阳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永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17)辽0114民初4220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沈阳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常学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淞,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高永利,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缺席)。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对东川时尚雅居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同时还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交纳物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992.78元及滞纳金146.93元。2、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称 □已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收费标准过高□没有催费□侵占绿地被盗或财物受损□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房屋质量问题□物业公司无资质□物业公司被罢免 其他 查明事实 房屋 地址 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24-4时尚雅居6#1-6-2室 房屋 面积 61.92平方米 收费 标准 0.65元/平方米/月 欠费 时间 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其他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是□否□其他 其他 2017年1月22日,沈阳市于洪区东川时尚雅居住宅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出具一份《关于对沈阳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满意度及更换新物业公司等相关问题的决议》,主要内容为,以业主投票结果为依据,现决定解除与沈阳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关系,并依法招聘新的物业公司。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因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按实际拖欠费用的90%计算为宜,即892元(992元×90%)。 关于原告的服务期限问题,因2017年1月22日,沈阳市于洪区东川时尚雅居住宅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出具一份《关于对沈阳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满意度及更换新物业公司等相关问题的决议》,解除与沈阳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服务终止期限认定为2017年1月21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长毛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高永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物业费8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永利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力彦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魏立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