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保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保安,曹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839号原告:梁保安,男,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保安诉被告曹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保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被告曹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保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9,901.2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每天20元×15.5天)、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60天)、残疾赔偿金30,624元(每年25,520元×12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950元(每月2,190元×5个月)、护理费3,840元(住院4天480元+每天60元×56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日用品费409.9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曹俊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4时许,于浦东新区栖山路出居家桥路东约200米处,被告曹俊驾驶牌号为赣K6XX**轿车停靠路边,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曹俊开车门,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外伤,左肩袖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曹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张某某,事发时由被告曹俊借用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曹俊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14时00分许,被告曹俊驾驶牌号为赣K6XX**小型轿车停放于本市浦东新区栖山路出居家桥路东约200米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曹俊开车门,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住院及门急诊治疗,出院诊断为肩袖损伤(左侧)、肩关节僵硬(左侧),共住院15.5天,产生医疗费59,901.20元、住院4天护理费480元。2017年3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外伤,左肩袖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牌号为赣K6XX**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残疾赔偿金30,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处方笺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被告曹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曹俊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曹俊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残疾赔偿金30,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于法不悖,自可准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对于外购药,原告提供了医院处方笺,结合购买时间和原告病情,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作为合理的医疗费损失计赔。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外购药和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确认为59,901.20元。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营养费确认为2,4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具有固定工作和事发后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60天,原告住院4天实际发生护理费480元,其余天数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尚属合理,护理费确认为3,840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鉴定,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日用品费。因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受伤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费。此款系原告为增加诉讼能力聘请律师而支出,属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参照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标的,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医疗费59,9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0,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08,575.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6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4,511.2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曹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保安50,0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保安54,511.20元;三、被告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保安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梁保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计1,805元,由被告曹俊负担1,235元,原告梁保安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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