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大伦与胡大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伦,胡大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4民初1003号原告:胡大伦,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才,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大学,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胡大伦与被告胡大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胡大伦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大伦提出的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大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大伦负担。审判员 唐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