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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于芳、许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芳,许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0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芳,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诉讼代理人:章超,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栋,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玉兰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芳因与被上诉人许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2016年3月24日52500元的借条,本金是5万元,2500元是利息。2、2016年12月5日4万元借条,上诉人仅出具了借条,并未收到该笔借款。3、上诉人已经偿还的18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总额中扣除,不应从利息中扣减。许栋答辩称:1、52500元的借条,借条上明确约定利率为月息2%,这与上诉人主张出借款项提前扣除月息5分事实不符。2、4万元的借条上也载明了月息2%,因此,上诉人主张该份借条不是真正的借款、而是利息的结算不能成立。3、因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是有利息的,因此上诉人已经归还的18000元仅是利息,不能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芳偿还借款212500元及利息3955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2、于芳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于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栋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银行转账陆万肆仟元整,现金伍万陆仟元整),月利率2%”,当日许栋转账给于芳64000元。2016年3月24日,于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许栋现金伍万贰仟陆百元整,用期一个月,以泗州枫景3#303室做抵押,月利率2%”。2016年12月5日,于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许栋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月利率2%”,于芳将其与宿州中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泗州枫景3#303室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90960元)交付给许栋。2017年1月20日,于芳偿还许栋12000元,许栋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于芳还借款壹万贰仟元整”,2017年1月26日,于芳转账6000元归还给许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1、2016年3月24日借款,于芳认为当天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5万元,借条中2500元系利息。因借条上载明借现金数额为52500元,借条中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2%,按此计算一个月的利息应为1000元,于芳所述与其自己书写的内容相矛盾,且无证据佐证。故认定2016年3月24日借款许东出借给于芳的现金应为52500元。2、2016年12月5日借款,于芳认为并未借款,该4万元系上述借款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因该笔4万元的数字,与上述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相差甚远,且通常当事人在对利息进行结算另行出具借条时一般选择与上述借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且不会再对利息约定利率,而本案中,该4万元借条出具日期与上述于芳认可的借款没有日期对应关系,该4万元借条中亦约定了2%月利率,于芳所述与其自己书写的借条相悖,既无证据佐证且违背常理。故认定2016年12月5日借款4万元的事实。综上,于芳借许栋212500元有于芳出具的借条佐证,于芳应予偿还;许栋要求于芳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于芳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论该款项由何人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性质,于芳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责任,于芳辩称借款系其所在公司使用,其所在公司也同意偿还上述借款的,借款应由其所在公司偿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许栋借款21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其中12万元本金从2016年3月18日起,52500元本金从2016年3月24日起,4万元本金从2016年12月5日起,于芳已支付的18000元从利息中扣除)。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于芳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案涉三张借条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2万元及5万元;已经归还的18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被上诉人对此均予以辩驳。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三张借条的款项是否均实际交付;上诉人已经归还的18000元是否应当从利息中扣减。审理认为,案已查明,案涉三张借条分别为12万元、52500元、4万元,合计借款本金212500元。对12万元的借款事实,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款的交付予以认定。对52500元的借条,因借条上明确约定利率为月息2%,这与上诉人主张月息5分已在出借款项时提前扣除,明显不符;故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4万元的借条是利息的结算,并未实际交付款项,因该借条上也载明了月息2%,因此,上诉人主张该份借条不是真正的借款、而是利息的结算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案已查明,因双方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约定,而对于偿还的顺序又未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归还的18000元从案涉借款的利息中扣除,处理允当。综上所述,于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上诉人于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宋 莉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