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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应华与马萍梅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应华,马萍梅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199号原告:马应华,男,生于1996年2月13日,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马萍梅,女,生于1993年12月5日,回族,文盲,农民。原告马应华诉被告马萍梅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应华、被告马萍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女孩马彦瑞由原告抚养,被告拿出抚养费5万元;2、返还彩礼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未领结婚证同居生活,原告给被告彩礼7万元。2015年9月生育一女孩,名叫马某某,现与原告生活。2016年3月因家庭矛盾,加之被告看不上原告,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及孩子抚养费5万元。被告马萍梅辩称,同居后原告及其父母安排被告在和政一饭馆打工,工资由原告家人领取。原告道德品质极差,性格暴烈,看不起被告人,对被告人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3月份,原告听其父母调唆,决意不要被告为妻,被告随跟娘家父亲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被告要求:1、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2、被告的陪嫁品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及其它个人用品归被告;3、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打工工资,在娘家居住一年多的生活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1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马应华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萍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个女孩,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了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主张抚养女孩马彦瑞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同居时间较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资、生活费、损失费10万元的请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马某某由原告马应华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二、被告马萍梅的同居前财产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等折抵孩子抚养费留归原告马应华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如虎审 判 员  马文平人民陪审员  马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海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