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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2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海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海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11刑初210号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现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死者之子)。诉讼代理人陈涛,山东达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海喃,男,1992年9月8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人赵海喃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海喃驾驶鲁Q×××××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南头社区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赵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海喃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海喃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0000元。2017年7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合法性处分,且不侵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撤回对被告人赵海喃的附带民事诉讼。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