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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保靖县金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元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靖县金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元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95号原告:保靖县金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波,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赵元满,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犀,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保靖县金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赵元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较为��杂,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波,被告赵元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南劳人仲字32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支付劳动报酬;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鑫公司变更依法撤销(2016)南劳人仲字32号仲裁裁决书诉讼,驳回原告不支付劳动报酬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6800元。事实与理由: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南劳人仲案字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农民工用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却将��份无效用工合同书中关于劳动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实属荒唐、自相矛盾。因为合同既然无效,则合同内容均归无效,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有过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在用工合同系伪造的情形下,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将举证责任强加于原告,实属对该司法解释条文的曲解。因为该条司法解释是针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其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作出了上述决定以后,才使用举证责任倒置之原则,而本案原告方并未作出上述决定,故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该司法解释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的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县国土局的证明及信访局来访转送单为依据,认定有时效中断的事由,纯属主观臆断。因在仲裁庭审质证环节根本就未曾出示上述证明及转送单,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做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被告赵元满辩称:1.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3.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承包合同书》,证实了保靖县金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名称为“南县华阁镇、明山头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工程,工程地点在永丰村;2.关于成立保靖县金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县2013环湖项目第八标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八标项目部)通知,能够证实金鑫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成立第八标项目部的事实;3.保靖县金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委托书,该委托书与保靖县金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靖金鑫〔2013〕30号文件相冲突,该文件中关于成立第八标项目部的通知中并没有确认赵元满为其第八标的项目部副经理,也没有得到金鑫的公司的追认,故对该份委托书不予采信;4.《农民工用工合同书》,因金鑫公司成立第八标项目部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系在签订该合同书之后,且项目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加之事后金鑫公司未予以认可,故对该合同书不予认定;5.南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材料,仅能证实南县国土资源局曾收到南县农民工向其反映平江县天岳建筑有限公司、金鑫公司和湖南明诚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该局多次要求上述三家公司予以处理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金鑫公司中标了“2013年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南县华阁镇、明山头镇土地整理项目第八标段项目工程”,同年11月15日,该公司成立了保靖县金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县2013环湖项目第八标项目部,项目部的职责是负责本工程的管理和施工,保证质量与安全,保证工期,协调内外关系,负责本工程项目的保修及后续工程,同时公示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和财务负责人等人员。但未发现赵元满为该公司聘请的人员。2016年5月15日,赵元满以与第八标项目部签订了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湖南明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金鑫公司和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55866元,后该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南劳人仲案字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南明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金鑫公司和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支付赵元满劳动报酬36800元。另查明,根据庭审查实金鑫公司第八标项目部与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标项目部、湖南明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九标项目部各标段之间相互独立,并未共同聘请赵元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鑫公司是否与赵元满存在劳动关系;二、赵元满提交的仲裁申请是否已经超过劳动仲裁诉讼时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的事情时有发生,对于这种情形的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赵元满依据其与金鑫公司南县2013环湖项目第八标项目部签订的《农民工用合同书》,即要求金鑫公司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因该《农民工用合同���》签订时,金鑫公司第八标项目部还未成立,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庭审中金鑫公司第八标项目部的所属的企业法人金鑫公司亦不认可该合同书,故对该合同书本院不予采信。加之赵元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金鑫公司所属的第八标项目部进行工作。同时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赵元满未与金鑫公司第八标项目部的所属企业法人金鑫公司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更未享有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待遇,如社会保险待遇等。综上,对赵元满辩称与金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金鑫公司主张其与赵元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赵元满支付劳动报酬368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因赵元满在2014年和2015年曾向南县国土资源局和信访部门反映天岳公司拖欠工资一事,南县国土资源局并出具了证明材料,故可认定赵元满在期间主张了权利。同时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已对赵元满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进行了审查,并在仲裁裁决书中确认赵元满的仲裁申请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综上,本院认为,赵元满向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其时效。综上所述,由于金鑫公司与赵元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金鑫公司提出不应向赵元满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保靖县金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向被告赵元满支付劳动报酬36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保靖县金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夫审判员  蔡佳伟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 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