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0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汤红与新疆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红,新疆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713号原告:汤红,女,汉族,1985年1月18日出生,新疆昌吉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址:昌吉市。委托代理人:王建秀,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建国西路蓝山国际2号楼3单元1201。法定代表人:陈永胜,公司总经理原告汤红与被告新疆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建筑昌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红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向原告所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本金8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6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中旬,第二被告找到原告,声称自己担任项目经理的新疆龙城公司有工程可以分包给原告。经过初步核查,原告和被告达成初步意见,该被告承诺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该被告预付工程保证金8万元。10月16日在昌吉市,第二被告持第一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和原告进一步商谈工程承揽签订合同之事,原告审核二被告出具的所有的材料后,和二被告达成合意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按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自己总承包的吐鲁番一碗泉畜牧养殖园区新疆工程项目的绿化工程正式发包给原告。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场施工确认函》确定,原告承揽该工程项目在2016年9月30日就可进场施工。从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签订施工合同至今,第二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工程无法开工。为此原告数次找第二被告协商解决的办法,第一被告承诺在2017年1月10日前将问题解决,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承诺届满后二被告再次违背承诺拒不给原告退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公司与新疆星星汇农业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汇农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我方(乙方)承建由该公司(甲方)投资建设的吐鲁番一碗泉畜牧养殖园内秸秆颗粒饮料加工厂新建工程项目。在此之前,我公司委托田爱国代表我公司前往吐鲁番接洽项目工程,即授权范围仅仅是与甲方商谈建筑工程合作事宜,时间是2016年10月16日。本案的被告田爱国与原告商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时间是2016年9月中旬口头协议,对此本公司并不知情。田爱国于2016年9月26日收到原告8万元保证金,我公司也同样不知情。该保证金也没有进入我公司账户,也没有我公司开具的收据和财务章,既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我公司盖章。终上所述,我公司认为:田爱国与原告实施的上述行为,均在我公司授权田爱国办理接洽项目工程之前,不在我公司授权范围之内,因此,可以认定田爱国与原告实施的上述行为纯属田爱国与原告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田爱国事后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更说明了这个问题。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任何人与原告承诺协商什么工程,希望法院查明真相,依法驳回原告汤红对我公司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田爱国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红起诉时诉状上列有两名被告,分别为第一被告:新疆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第二被告田爱国。后因第二被告田爱国因诈骗罪被刑拘无法送达,遂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撤回了对第二被告田爱国的诉讼,只向第一被告新疆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主张本案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9月中旬,田爱国自称有工程可以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达成工程承包初步意见后。2016年9月26日原告汤红将80000元工程保证金转入田爱国的个人账户。2016年9月29日田爱国以龙城建筑公司昌吉分公司吐鲁番一碗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8万元保证金收据一张,收据上无任何单位公章,有”吐鲁番大河沿养殖基地项目绿化保证金捌万元整”字样,还有田爱国的捺印、王玉霞的签名。2016年10月16日田爱国手持一份《授权委托书》,自称是被告龙城建筑昌吉分公司授权其为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上有”项目经理代表我公司前往吐鲁番一碗泉养殖小区接洽项目工程...”等字样,还有其身份复印件、新疆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陈永胜签名。被告龙城建筑公司昌吉公司对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影印件不予认可,辩称《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及签名均系田爱国伪造。2016年10月19日原告在审核了田爱国出具的包括《授权委托书》在内的所有材料后,与其签订了《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绿化承包合同)》,但合同首页上甲方名称:新疆星星汇农业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名称:新疆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合同最后签字甲方有田爱国的签名、捺印及联系电话;乙方处(无”乙方”字样)有原告汤红的签名、捺印及联系电话。原告称因自己对合同不了解,直接套用了被告公司与新疆星星汇农业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所以连合同首页上甲、乙方双方的名称都未更改,就与田爱国签订了。从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签订施工合同至今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多次找田爱国协商未果,后因无法与田爱国取得联系(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羁押),原告就要求被告龙城建筑公司昌吉分公司退还80000工程保证金及利息9600元(80000元×2%(月利率)×6个月)。被告龙城建筑公司昌吉分公司以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80000元工程保证金,田爱国与原告之间系双方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为由拒绝退款。另查明,被告龙城建筑昌吉分公司确于2016年10月19日与新疆星星汇农业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工程名称:秸杆颗粒饲料加工厂新建工程;工程总造价、开工日期均待定,此工程至今还未开工建设。本院认为:原告与田爱国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绿化承包合同)》中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80000元工程保证金转入了田爱国的个人账户,收据上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否认王玉霞为该公司会计,无证据证明被告龙城建筑公司昌吉分公司收取了原告80000元保证金。故被告公司以给予田爱国授权范围仅仅是与甲方(星星汇农业公司)商谈建筑工程合作事宜,并未授权其代表被告公司对外分包工程,田爱国收取原告保证金、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绿化承包合同)》等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8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田爱国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现因其涉嫌诈骗罪处于被羁押期间,原告对田爱国撤回起诉的作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汤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咏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谊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