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姚鑫诉被告梅首鹤、董慧欣、李长英、刘松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鑫,梅首鹤,董慧欣,李长英,刘松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799号原告:姚鑫,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虎林市中心社区跃进委。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瑛昌,男,虎林市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首鹤,男,1992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梅长久,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虎林市阿北乡新富村。被告:董慧欣,女,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被告:李长英,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阿北乡新富村。被告:刘松基,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阿北乡新富村。原告姚鑫诉被告梅首鹤、董慧欣、李长英、刘松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鑫、被告梅首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长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慧欣、李长英、刘松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梅首鹤、董慧欣、李长英、刘松基、梅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由梅首鹤、董慧欣、李长英、刘松基、梅某某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姚鑫当庭撤回对梅某某的起诉,并明确诉讼请求:1.梅首鹤、董慧欣、李长英、刘松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梅首鹤2016年12月22日偿还20000元,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已经结算完毕)。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梅首鹤因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紧张,向姚鑫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该笔借款由董慧欣、李长英、刘松基、梅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梅首鹤在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姚鑫多次找梅首鹤要求还钱,梅首鹤偿还20000元,之后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此后,姚鑫又多次找董慧欣、李长英、刘松基、梅某某索要,但均一再推托,故姚鑫起诉至法院。梅首鹤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欠款认可,但是现在没钱偿还。董慧欣、李长英、刘松基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梅首鹤与董慧欣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1日梅首鹤、董慧欣向姚鑫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且梅首鹤为姚鑫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由李长英、刘松基、梅某某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人承诺书。2016年12月22日,梅首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本院认为,梅首鹤、董慧欣向姚鑫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梅首鹤已给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应予扣除。姚鑫与梅首鹤、董慧欣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因梅首鹤与董慧欣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姚鑫要求梅首鹤、董慧欣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姚鑫自愿放弃对梅某某的起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姚鑫与李长英、刘松基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在梅首鹤、董慧欣未及时给付借款的情况下,李长英、刘松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故姚鑫要求李长英、刘松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姚鑫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李长英、刘松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所述,姚鑫要求梅首鹤、董慧欣、李长英、刘松基给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首鹤、董慧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姚鑫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长英、刘松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梅首鹤、董慧欣、李长英、刘松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孝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