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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月红与方治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红,方治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3888号原告:李月红,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治胜,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红与被告方治胜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军,被告方治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240.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李月红向马衙街道办事处反应被告方治胜擅自破坏原告农田的情况,回家路上,方治胜拦下原告并把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方治胜辩称:1、被告没有破坏原告农田,原告农田是被政府征收的;2、被告并未无端殴打原告,原告将被告200元衬衫扯坏;3、原告并未在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不属实,住院期间曾请假回家;4、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1700余元医药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对双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时间均为2016年12月,并非原告因受伤就医发生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治胜系马衙街道办事处峡山社区居委会新建组组长。2016年7月20日上午,被告方治胜陪同马衙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查看马江公路交叉口路段积水堵塞情况,路遇原告李月红,李月红因方治胜是否向自己发放100元征地补偿款事宜发生争吵,李月红辱骂了方治胜,方治胜听到李月红说没有把征地补偿款给她,争吵中用右手向李月红头部打了一巴掌,李月红双手抓住方治胜胸部处格子上衣并扯坏上衣前部纽扣处,方治胜脱掉上衣,又和李月红拽在一起,用手在李月红面前挥舞,用脚踢到李月红腹部,致李月红受伤。当日,原告李月红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2016年7月20日入院治疗,2016年8月4日出院,期间请假5天,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8116.26元,被告方治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半个月。2016年11月15日,经池州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月红头面部和腹部伤情司法鉴定,结论为未构成轻微伤。李月红就自己所受损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月红与案外人方治进系夫妻关系,在马衙街道办事处峡山居委会从事日用百货等零售个体经营活动,并办理了个体工商行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月红因与被告方治胜打架受伤,被告方治胜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月红在此过程中辱骂被告方治胜,拉扯方治胜衣服并扯坏,其自身亦有过错,经本院酌定,李月红应承担其自身损失的30%责任,方治胜应承担70%。另,被告方治胜虽在庭审中对原告李月红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必要费用等提出质疑,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该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关于原告李月红的各项损失计算分述如下: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发票为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李月红虽提供了其配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其家庭从事个体经营,但李月红受伤期间,其家庭其他成员亦可从事经营活动,不影响其经营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因李月红受伤其家庭停止经营活动,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因李月红在住院期间有护士护理,费用已在医疗费中计算,且入院记录中描述“四肢活动自如”,亦未举证证明需其他人员护理,故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李月红因受伤入院治疗,医嘱并未描述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交通费用无证据证明,考虑到李月红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李月红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16.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天×10元=1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8316.26元。根据原、被告各自承担份额计算,被告方治胜应承担赔偿费用8316.26×70%=5821.38元,减去方治胜垫付的1700元医药费,被告方治胜应向原告李月红支付赔偿费用4124.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治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月红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124.38元;二、驳回原告李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方治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方小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